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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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吳浚吉 原名: 吳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浚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53號裁定自同年11月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領取嘉義市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5,631元進行分配,作成分配表並完成公告,業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查聲請人患有肝癌,名下有1筆繼承取得之嘉義市○○○段
○○○○○○○號土地,持分為4492分之562,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因分割增加之同段地號376-117地號之道路用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該筆土地地價補償費為135,242元,97年度、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5,347元,10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自99年2月間開始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嗣於99年中秋節後每月固定收入為23,000元等情,此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勞保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證。而聲請人於99年11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以擔任大樓管理員為其收入來源,每月固定收入為23,000元。又聲請人每月除須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綜上,聲請人自99年11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均有固定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係自97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而聲請人自陳97年8月起至99年7月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20,000×24=480,000)。又聲請人每月須支付1名女兒扶養費5,000元,已如前述;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聲請人住居高雄市,而97年度、98年度、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991元、11,309元、11,309元,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89,826元【(10,991×5+11,309×19)+(5,000×24)=389,826】。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90,17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135,631元,則其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刷卡消費行為或餘額代償均係於92年至95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