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笙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三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順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ULLEY&ACCESSORIES乙批(報單第BE\九0\Y0四二\00三四號),電腦核定C3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原告來貨第九、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四至四十九、六十二至六十
四、七十七至八十、九十六至一0四、一九二至二00、二三三至二七二、二七五至二八一、二九0、二九二、二九三項為TAPERBUSH,與原申報不符。且實際來貨TAPERBUSH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四七、四一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無非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屬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依法予以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於申報貨物TAPERBUSH進口時,因稅則分類欄內,並無BUSH分類,遂詢問海關人員,海關人員亦不懂,故建議BUSH為一鐵塊,BLOCK亦為鐵塊,是以BLOCK項目為申報,訴願決定認原告從事機械零件進出口貿易,對於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認原告有過失,然而原告係依海關人員之建議,而以BLOCK項目為申報,且海關人員都不懂,更何況是原告?是原告申報進口貨物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為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以BLOCK項目為申報,稅率為百分之十,比被告所認定之貨物TAPERBUSH稅率百分之五,尚須多繳一倍之稅金,試問有人會將百分之五稅率之貨物,以百分之十稅率之項目繳稅?被告之處分不但理由矛盾,心證形成更與經驗法則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ULLEY&ACCESSORIES乙批,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第九、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四至四十九、六十二至六
十四、七十七至八十、九十六至一0四、一九二至二00、二三三至二七二、二七五至二八一、二九0、二九二及二九三等項貨名應為TAPERBUSH,核與原申報PULLEYBLOCKS不符,依據關稅總局稅則處分類疑問解答,TAPERBUSH應歸列稅則第八四八三.九0.九0號,稅率為百分之五。又因該稅則號別之簽審規定為「MP1」(「MP1」者,表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經參照「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暨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第五至九0頁,商品號列八四八三.九0.九0.00二EX開放准許進口之貨物項目,僅外殼(齒輪減速機用鑄件)及減速機外殼兩項。是以,系爭貨物TAPERBUSH顯為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貨物無疑;再查驗結果經更改之貨物名稱TAPERBUSH(錐套),其係PULLEY(滑輪或皮帶輪)之零(組)件,須與PULLEY組合成套使用,為機械或機器設備之傳動元件,而報單原申報之貨物名稱PULLEYBLOCKS(滑輪組或滑車組)則為具有機械效益、能做功之機械裝置。TAPERBUSH(錐套)、PULLEY(滑輪或皮帶輪)及PULLEYBLOCKS(滑輪組或滑車組)三者涵義不同,貨物名稱自異,是原告虛報貨名,涉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
(二)原告從事機械零件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且能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然卻未能注意而發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實為推卸之詞,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委由順光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PULLEY&ACCESSORIES乙批(報單第BE\九0\Y0四二\00三四號),電腦核定C3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原告來貨第九、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四至四十九、六十二至六十四、七十七至八
十、九十六至一0四、一九二至二00、二三三至二七二、二七五至二八一、二九0、二九二、二九三項為TAPERBUSH,與原申報不符。且實際來貨TAPERBUSH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四七、四一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商業發票(INVOICE)、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年第一四二三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TAPERBUSH貨物進口時,因稅則分類欄內,並無BUSH分類,遂經海關人員建議以BLOCK項目申報,是原告之申報絕無過失,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為PULLEYBLOCKS,然實際到貨為TAPERBUSH,並非PULLEYBLOCKS,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TAPERBUSH為一錐套環,係專供皮帶輪PULLEYS之錐套使用,雖非PULLEYS,係為PULLEYS之另件,應歸類稅則第八
四八三.九0.九0號,亦經關稅總局稅則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分類疑問解答在案,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高關字第四十號稅則分類疑問解答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主張申報時因無稅則號別分類,遂依海關人員建議以BLOCK項目申報,既無提出被告確有行政指導之事證以資證明或提供本院調查,且經被告否認有行政指導之事實,則原告此之主張,即非可採。又「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關稅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進口貨物前,對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如有不明或疑義,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資為進口貨物申報之依據,原告既為從事機械零件進出口貿易商,對於進出口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既不事先向被告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稅則號別,致實際進口貨物TAPERBUSH,屬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與申報不符,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依法洵屬有據。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未盡查明來貨名稱,致申報貨物與實際到貨貨物貨名不符,業如前述,是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來貨第九、二十七至二十九、四十四至四十九、六十二至六十四、七十七至八十、九十六至一0四、一九二至二00、二三三至二七二、二七五至二八一、二九0、二九二、二九三項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四七、四一九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