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故是否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法院應有一定之裁量權。次按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伊所有之財產將成為清償對所有債權人之擔保品,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此聲請限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債權,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聲請狀,其財產僅餘加裝輔助輪特製機車乙輛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其餘固定收入則為每月4,000元之殘障津貼、及其後所陳報每月2萬3,000元之薪資。上開財產,依債務人所陳報資料,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扣除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強制執行法第122參照),所得執行之金額有限。而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全處分實施與否,所涉金額非高。
參以是否影響公平受償,關係至深之債權人自有斟酌,果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得以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或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自行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尚無必要依債務人片面主張而為保全處分必要。至聲請理由另謂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云云,債務人並未就此為其他說明或舉證,自亦難徒憑此空泛陳述,遽為許可保全處分之裁定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