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39元,惟當時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餘款13,961元不足生活所需,聲請人與配偶從事以佣金收入為主之直銷事業,想藉由協商機會整合所有債務,但因不景氣,經營越來越困難,每月均延至20日始清償協商款,不得不另尋其他工作補貼,收入僅能自給自足,在經濟及精神壓力下,不堪負荷,於97年1月毀諾,97年3月間債務人因所有位於台中市○○路之房屋抵押債務,與債權人協商於97年3月14日清償10萬元、4月10日清償20萬元,97年10月起無工作,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求經濟得以復甦,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享受奢侈浪費之生活。查本件聲請人95年7月至96年3月1日受雇於權家實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25,200元,96年3月1日起受雇於康馳菸酒貿易股有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24,000元,96年9月1日為31,800迄至97年7月31日止,此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參,依聲請人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96年間之月平均收入為31,116元,財務狀況於協商後有明顯之改善,扣除其應清償之款項10,039元,每月得支配之款項在14,000元以上,96年9月至97年7月更高達21,761元,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費用,無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故聲請人於97年1月毀諾,顯係可歸於己之事由,不得聲請更生。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