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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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
95年9月2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8,615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同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償還15,749元,其依約繳納至95年12月。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時,原還款來源係由配偶提供繳納,詎料,95年11月間因與配偶相處不睦導致分居,其拒絕提供資金協助及支付扶養費,致其頓失經濟來源,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更要一肩擔起扶養幼女之義務,不得已遂於95年12月間毀諾。雖其於同年12月找到工作後即與中國信託銀行聯繫,然該銀行以其遲繳協商而拒絕其還款,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薪資通知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上揭資料,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月平均收入為28,843元,於96年間之月收入約為30,50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得總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惟自97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之月平均收入則僅有24,441元,有薪資通知單、及寶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同卷第121-125頁),堪認聲請人於97年間收入已較前年減少。又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女,每月需支付其母親褓姆費10,000元,加上雜費共計需支出11,500元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且有支出收據多紙為證,則依法聲請人應與以其配偶各分擔1/2之子女扶養費用,若僅以其保母費計算,其每月即應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96年、及97年度所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377元、14,881元、14,152元,扣除聲請人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其於95年、96年及97年間,平均每月至多僅餘9,466元、10,623元、及5,289元可供運用,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每月15,749元之還款,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於95年
9月間起承擔高於自身能力之債務協商條件,致其後發生毀諾,顯具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