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字第36號原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被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