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杰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31之手機王手機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一)於104年3月30日下午3時19分許,由該應召站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小姐 洪儷容 聯繫後,媒介洪儷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月汽車旅館」301室,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與男客 徐茂軒 完成性交易(徐茂軒係以LINE訊息與該應召站人員聯絡),嗣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二)復於104年4月15日,由該應召站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小姐 蔡芸晏 聯繫後,媒介蔡芸晏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5室,以5,000元代價,欲與警察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警察係撥打 劉雅娟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站人員聯絡,劉雅娟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而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2字)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
二、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於104年12月17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係住在上址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居所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洪儷容、徐茂軒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蔡芸晏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洪儷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㈤證人徐茂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㈥心月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3張、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04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40703467號、104年9月14日遠專(發)字第10410805647號函文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㈧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04年7月3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29日台信服字第1040002336號函文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於104年3月11日所申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然堅決否認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3月11日辦完該門號後,當天就遺失該門號手機,當時除遺失黑色雜牌雙卡手機及其內的2張SIM卡(即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外,還遺失門號申請單,伊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4頁)。經查:㈠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所申辦之預付卡門
號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下稱104偵13221卷)第18頁〉、台哥大公司於104年7月3日以台信服字第1040001967號函送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暨留存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04偵13221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而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於104年3月3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洪儷容持用之電話聯繫後,媒介洪儷容與男客徐茂軒完成性交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於104年4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蔡芸晏持用之電話聯繫後,媒介蔡芸晏至上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5室,以5,000元代價,欲與警察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而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證人洪儷容(見104偵13221卷第9至11頁)、徐茂軒(見104偵13221卷第12、13頁)、蔡芸晏〈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625卷(下稱104偵13625卷)第18至21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洪儷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偵13221卷第19頁)、證人徐茂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偵13221卷第20頁)、心月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見104偵13221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4偵13221卷第49至61頁)、10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104偵13625卷第12頁)、10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見104偵13625卷第13頁)、證人蔡芸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4偵13625卷第33頁)附卷可稽。則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人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之事實,固屬實情,然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人媒介性交以營利使用。
㈡另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
卡,嗣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曾至門市辦理換卡業務,該門號未曾申請掛失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4年6月24日函送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暨留存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04偵13221卷第87至89頁)、遠傳電信公司104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410703467號函(見104偵13221卷第98頁)、遠傳電信公司104年9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410805647號函(見104偵13221卷第118頁)、遠傳電信公司105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510802697號函暨檢送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換卡)影本(見本院卷第72、73頁)在卷可參。
㈢而被告否認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經人以
電話撥打台哥大公司客服中心申請該門號「話中插接」服務功能,有台哥大公司104年7月3日台信服字第1040001967號函(見104偵13221卷第9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哥大公司檢送該申辦時之電話錄音檔案,該服務申辦人(男性聲音)自稱為「黃文杰」本人,經客服人員詢問該服務申辦人之生日、國籍,該服務申辦人回以11月24日、臺灣後,再經客服人員確認該門號之申辦時間、餘額,該服務申辦人僅回以剛辦沒多久、忘記辦理之時間、餘額340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堅決否認該服務申辦人之聲音為其之聲音,亦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將上開電話錄音檔案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上開電話錄音檔案中「乙男」(即服務申辦人)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為
55.6%,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無法研判。並備註: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40%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88頁)。是經鑑定結果,並無法研判上開撥打電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話中插接」服務功能之男子為被告。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04年3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是否尚在被告之持有中,即非無疑,且復無法認定被告有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話中插接」服務功能。⒉被告於104年5月5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1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原本係要自己使用,於104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手機不見,因為伊認為係預付卡,又忙於上班、上課,故未急著報遺失等語(見104偵13221卷第7頁);於104年6月9日偵查中陳稱: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係為了和朋友聯絡,因伊本身之門號係中華電信,伊朋友之門號係台灣大哥大,有時打電話給朋友電話費很貴,故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主要係是為了讓伊朋友 高閩謙 (原名 高佑達 )打電話給伊,伊於104年2月時,有告知高閩謙,伊要去申辦,惟辦好後沒有將門號告訴高閩謙,因為伊辦好當天就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見,高閩謙問伊不是要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伊向高閩謙表示 伊有 辦,惟伊辦當天即不見。伊於104年3月11日共辦2個門號,另一個是遠傳電信門號之易付卡,該遠傳電信門號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一起遺失,因伊手機係雙插卡,伊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係因伊有些朋友如 廖翊軒 係使用遠傳電信門號。而伊於104年5月1日去補遠傳電信之門號卡,因警察向伊表示台灣大哥大要辦停話,故伊將台灣大哥大門號辦停話,而警察沒有告知伊遠傳電信門號部分,而伊去門市時,遠傳電信之店員表示不可辦停話,只可辦補卡。伊不確定前開2個門號遺失之時間,伊係於104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居所樓下發現,伊認為係預付卡,因伊白天上課,晚上上班,較忙,忘記去掛失,伊並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104偵13221卷第63、64頁)。業經證人高閩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2年、103年間認識被告,係朋友介紹的,會一起出去玩,如去海邊或唱歌,伊認識廖翊軒,與認識被告差不多的時間認識的,伊與被告認識後,於104年3月間此期間前後,約2、3天會通電話聊天一次,通話時間短約2、30分鐘,長約1、2個小時,有時打電話,想到就用LINE,約一個星期見一次面,廖翊軒來的次數比較少。於104年3月間,伊係使用台灣大哥大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當時被告的門號是中華電信,伊知道被告有去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因如此伊打給被告不用錢,伊不知道該門號號碼,因伊還沒有問被告,被告當時在臺中,伊要等被告從臺中的學校回來臺北,當面再問被告,之後被告當面告訴伊該門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及證人廖翊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係國小同學,蠻常打電話聯絡,基本上算是每天聯絡,打電話或用LINE傳訊息、打語音都有,伊於104年3月間時係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伊有告訴過被告伊之門號是遠傳電信的,伊不知道被告有為了和伊打電話方便去辦遠傳電信之易付卡,被告辦遠傳電信門號沒有告訴伊。伊知道高閩謙和被告的感情應該是很好,因為我們蠻常聯絡,被告和高閩謙蠻常見面,應該一個星期至少一次,而伊比較沒有那麼常和他們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參。是被告辯稱為與朋友網內通話而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全然無據。
⒊而就被告告知高閩謙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失之過程
,被告及證人高閩謙經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被告陳稱:伊有當面告訴高閩謙伊門號卡不見了,地點是在外面,告知的時間是104年清明節那陣子的晚上,傍晚左右,因為那個時候伊有回去北部,當時在場的除有高閩謙和伊之外,頂多就是高閩謙的女友,其女友姓蘇,伊和高閩謙在閒聊中,高閩謙提到易付卡,伊就說「啊,對,我忘記跟你講我那個卡辦完之後不見了」,伊忘記高閩謙有無建議伊去報警或報遺失,如他有建議伊報遺失,伊應該會說好,記得的話我會趕快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高閩謙所證稱:被告當面告訴伊該門號不見了,當時係在外面公共場所,是晚上,我們是穿薄長袖,在場的有被告、伊和伊女朋友,伊女友姓蘇,伊女朋友當時在旁邊玩手機,當時被告就說SIM卡不見了,伊說喔,伊有叫被告去報遺失,被告說好,後來被告是否有去報遺失,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告知高閩謙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失之過程,確有相當之憑據而足為採信。
㈣查預付卡門號SIM卡之使用,通常並無設定密碼,不似有如
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之安全設定,是持有預付卡門號SIM卡之人,縱未得到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之真正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亦往往可持該預付卡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且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應召小姐聯繫之用,即係作為應召站內部聯絡使用,並非以之作為客戶聯絡應召站之營業聯絡電話,並無花費時間、金錢、精神、心力宣傳該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營業聯絡電話後,該電話旋遭真正所有權人掛失、停話之風險,是就門號0000000000號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使用之情形,並無法排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確實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授權即使用之可能。
㈤再者,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被告於104年3月間,為21歲之人,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其當時為學生,半工半讀,在漢口路賣滷味等語(見104偵13221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於104年3月、4月間在唸書,有2個兼差,伊去過臺中歌劇院做粗工,亦有去漢口路滷味店賣滷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證人廖翊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唸書,亦有在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在卷可參。並參之被告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花費金額非鉅,且預付卡通常係持續儲值始能繼續使用,並非如一般月租門號係先撥打使用而產生費用,事後始繳費致損失無上限之性質不同,則依被告於104年3月間當時之社會生活經驗,其辯稱:
伊覺得只是300百元之預付卡門號,故未立即去掛失,想有空才去掛失等語之發現遺失後並未立即掛失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並非顯然違背常情。
㈥基上,在門號SIM卡遭應召站使用而涉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
利罪嫌情形,因應召站取得門號SIM卡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辯稱其係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即難認被告有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或容任應召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工具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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