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廖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 廖勝雄 訴訟代理人 廖崇亨 被告 廖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廖李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定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李昭於民國106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被告廖定修多年前已遷居國外,音訊全無,故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復因被告廖勝雄斯時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524,674元,故被告廖勝雄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85,776元,被告廖勝雄已先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各領取263,00
0元、336,000元,此部分應加以扣除,故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廖勝雄分得機車WGL-93
2、L6J-663及存款587,393元、原告及被告廖定修各分得414,116元。㈡兩造互負協同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勝雄:同意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廖李昭之遺產先請
求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餘二分之一再由原告、被告均分;被告廖勝雄於被繼承人廖李昭過世後,自被繼承人廖李昭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各領取263,000元、336,000元,共計599,000元,其中468,100元係供作被繼承人廖李昭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應由遺產中扣除;另對於分得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機車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廖定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李昭於106年2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告廖勝雄與被繼承人廖李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廖李昭於106年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與被告廖勝雄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被告廖勝雄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不合。而被繼承人廖李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廖勝雄則有婚後財產合計1,524,674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廖勝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06年6月29日函覆被告廖勝雄帳戶交易明細表、雲林郵局106年6月27日函覆被告廖勝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年7月27日函覆被告廖勝雄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06年8月2日函覆契稅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函覆被告名下不動產謄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6年8月14日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371,551元(計算式:1,896,225-1,524,674=371,551),被告廖勝雄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85,776元(計算式:371,55
12=185,776)。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廖李昭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勝雄於廖李昭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合計468,1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廖定修則未到庭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自遺產扣除後再為分割。從而,被繼承人廖李昭之遺產總額為1,896,225元,經扣除前述由被告廖勝雄所分配之剩餘財產即185,776元、喪葬費用468,100元後,全體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242,349元(計算式:1,896,225元-185,776元-468,100元=1,242,349元)。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均屬金錢,且有數量
單位,性質均係可分,則原告請求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及喪葬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
8、9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分由被告廖勝雄取得,再由現金遺產扣除現值價額,被告廖勝雄對此分割方式無意見,被告廖定修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再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此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爰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遺產,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訴請兩造互負協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部分,惟原告以被告廖定修行方不明,故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本院既已判決被繼承人廖李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存款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迨本件判決確定後,兩造可檢具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本件判決書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等文件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提領各自分得之部分,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承款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兩造互負協同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利息之繼承申請及提款手續,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李昭遺產(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崙背鄉農會0000000│263,119元│被告廖勝雄領取263,000元(│││││供作喪葬支出),帳戶餘額11│││││9元由被告廖勝雄取得。│├──┼──────────┼─────┼─────────────┤│2│崙背鄉農會DD041448│300,000元│由被告廖勝雄取得。│├──┼──────────┼─────┼─────────────┤│3│崙背鄉農會DD041043│464,341元│被告廖定修取得414,116元;│││││被告廖勝雄取得50,225元。│├──┼──────────┼─────┼─────────────┤│4│崙背郵局│336,265元│被告廖勝雄領取336,000元(│││00000000000000││其中205,100元係喪葬費用支│││││出)剩餘131,165元(含帳戶│││││餘額265元)由被告廖勝雄取│││││得。│├──┼──────────┼─────┼─────────────┤│5│崙背郵局000000000│120,000元│原告取得14,116元;被告廖勝│││││雄取得105,884元。│├──┼──────────┼─────┼─────────────┤│6│崙背郵局000000000│200,000元│由原告取得。│├──┼──────────┼─────┼─────────────┤│7│崙背郵局000000000│200,000元│由原告取得。│├──┼──────────┼─────┼─────────────┤│8│機車WGL-932│500元│由被告廖勝雄取得。│├──┼──────────┼─────┼─────────────┤│9│機車L6J-663│12,000元│由被告廖勝雄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姓名│分割比例│├──┼───┼────┤│1│廖勝雄│1/3│├──┼───┼────┤│2│廖淑貞│1/3│├──┼───┼────┤│3│廖定修│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