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杰銓 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6日投保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並訂有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原告,詎原告於104年間因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自同年6月17日起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左側乳房切除手術併患側腋下淋巴切除手術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並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經主治醫師 陳達人 門診,施以口服 泰莫西芬 (Tamoxofen)治療,其治療方式以1日2顆為限,但就服用之次數,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2月21日止係每日1次飯後2粒,但至105年2月22日起即更改為每日2次早晚飯後1粒,至最近1次之調劑日期為105年8月8日用藥天數為28日,是依此計算,原告口服上開藥劑之治療次數,每日1次共計56日即56次療程;每日2次共計19
6日即392次療程,總計算至105年9月5日止共448次之治療次數。
二、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文第4條第6項約定:「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必需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治療次數給付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次給付新台幣二千元正」等語,就化學治療部分,被告應按其實際治療次數給付,並非以療程計之。是以上開原告接受化學藥物口服泰莫西芬之治療次數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總計有448次,以每次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治療保險金為89萬6,000元。惟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其卻以上開藥物為抗雌激素藥物,主要功用在阻斷雌激素對乳癌細胞促進生長,其種類屬「荷爾蒙治療」之用藥為由,拒絕給付。
三、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就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給付範圍應以符合立約之目的儘最大可能滿足被保險人之請求,而非課加契約條款所無之限制,擴大除外約定之範圍,是在契約條款有疑義之情形下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僅就癌症為定義,但對於第4條第6項之保險給付內容即放射治療保險金所列化學治療之保險給付項目,卻未有任何定義性之明文,且基於系爭保險附約既係針對罹患癌症之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特別約定,依立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給付範圍除條款有明文排除外,自應包括凡足以達到治療癌症效果之醫療行為。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105年評字第484號即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之申請評議事件(下稱系爭評議事件),曾就本件訴訟之爭議問題詢問四位醫療專業人員之意見,就泰莫西芬屬 賀爾蒙 治療而非化學治療之認知,乃係肇始於89年乳癌治療方式之改變,不再侷限於手術切除、手術放射與傳統化療(注射),更包括賀爾蒙治療及標靶治療,而於88年更有引進口服化療藥物「Xeloda」,因此化學治療並不在於方式,而在於其治療效果。在上開專家意見中亦有表示,就廣義而言,標靶與賀爾蒙均屬化學治療藥物之一種。且荷爾蒙治療之機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日之函覆內容,此種治療方式用於乳癌患者,可以大大地降低復發率及死亡率,足見其有助抑制乳癌細胞生長擴散之療效,應無疑問。是就此而言,依首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有利消費者解釋而言,荷爾蒙藥物之治療方式,不能排除在化學治療之外,仍屬系爭保險條款所指之化學治療。
四、系爭保險附約在86年3月12日經財政部保險司以台財保字第862393058號函核准,而在86年間荷爾蒙治療方式早已有之,且當時國內販售之癌症壽險保單並未區分化學治療之種類,故保單條款從未有將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標靶治療分列其中,迄今被告販售之同類保單於第17條第3項始明定「本條所謂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賀爾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等語,足見荷爾蒙治療本屬化學治療之一種,僅是在保單條款明文予以排除時方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又被告公司在其他保險給付申請案件中就被保險人服用Nolvadex或Tamoxifen之藥物仍予以給付,並要求被保險人出具原證八之同意書,顯見被告公司對舊保單未將賀爾蒙治療列為除外約定,迄今仍有理賠之例。
五、原告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保險契約解釋依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非謂所有之保險契約條文均一律以被保險人有利解釋為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保險契約解釋恐流於法院之恣意。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且因保險制度具有危險共同體之特殊利益及精算基礎,與一般契約有別,對於不明確條款解釋,不得純就被保險人個人利益而逕為不利保險人之解釋,仍應顧及危險共同原理及保險真諦,否則將破壞保險契約重要之對價平衡原則。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核准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時間均為86年間,當時醫療科技就乳癌之治療方式除手術切除外,係以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為主,並未有現今盛行之荷爾蒙治療及標靶治療等治療方式,是以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僅約定有外科手術保險金、放射線治療保險金(含化學治療),並未約定有給付荷爾蒙治療及標靶治療等治療方式之保險金,且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6項約款之文義,僅限於被保險人因癌症必須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二種方式,其他非屬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之治療方式均不在保險人此項保險金給付之精算給付範圍內。
二、原告雖經診斷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接受口服泰莫西芬之治療方式,然上開治療方式係屬荷爾蒙治療方式,並非靜脈注射化學藥物之化學治療,不僅不屬於化學治療範疇,更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所約定之保險給付事故係以「化學治療應以靜脈注射」為定義之化學治療至明。另近年來雖有以口服藥物代替靜脈注射作為化學治療之新方法,惟系爭保險附約訂立之時為86年間,尚未有口服化學治療,是系爭保單所約定之「化學治療」解釋上應排除口服化學治療之方式。又目前就乳癌之治療方式約可分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標靶治療等方式,均屬不同之治療方式,否則無庸詳細區別劃分之。且荷爾蒙治療是阻止癌細胞接受雌激素,或降低體內雌激素濃度,而化學治療是殺死分裂中細胞,本質上為「細胞毒素」,二者治療原理並不相同。復依據原告105年2月22日診斷書所載之內容,顯然明確區分原告在各階段所進行各項不同治療方式,更足以證明切除手術、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及口服泰莫西芬治療均屬不同治療方式。據此,口服藥物泰莫西芬之治療方式,顯非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化學治療,不在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內。
三、另系爭評議事件所依據專業顧問意見,均明確表示泰莫西芬係為一種抗動情素之制劑,屬荷爾蒙藥劑,與化學治療係應用化學藥物,兩者之作用、目的均不相同,分屬乳癌之不同治療方式。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日函文內容已清楚載明:「Tamoxofen治療與乳癌治療有關,屬荷爾蒙治療不屬於化學治療」等語,亦可知口服藥物泰莫西芬係屬荷爾蒙治療,非屬化學治療方式,不屬系爭保險附約承保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之保單係被告公司於105年新規劃設計之保險契約,其所保險之保障範圍及費率計算等,均與系爭保險附約之規劃設計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公司在相隔近20年後所設計之保險契約涵蓋標靶藥物,即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化學治療」涵蓋標靶治療或荷爾蒙治療。
四、倘 鈞院 審認後仍認為口服泰莫西芬治療方式屬化學治療之一種;惟醫療實務上所採行放射線治療,醫師與醫學物理師會擬定放射治療計畫,決定治療部位、治療劑量與治療期間,治療期間可能持續5至8周,每天可能治療1至2次,故放射線治療於醫療實務上大多是採用分次照射;另就化學治療於醫療實務上亦非採單次治療,而是以1個療程為整體規劃,醫師依據病人狀態所制定個人之化學治療計畫,其注射頻率可能每天1次,也可能每週1次、2週1次或每月1次,整體療程通常長達3至6個月,即使為口服化學治療用藥,亦同。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所謂1次療程,應以醫師所定來作為本件治療次數認定之依據。對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足見原告接受之口服泰莫西芬治療,至少以56日為1次治療療程,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藥袋影本計算,充其量其治療次數應為4.
5次,保險金應為9,000元。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杰銓於86年11月6日投保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並訂有系爭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原告;嗣原告於104年間因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自同年6月17日起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左側乳房切除手術併患側腋下淋巴切除手術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並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1日止經主治醫師陳達人門診,施以口服泰莫西芬治療,其治療方式以1日2顆為限,但就服用之次數,104年12月28日至
105年2月21日止係每日1次飯後2粒,但至105年2月22日起即更改為每日2次早晚飯後1粒,至最近1次之調劑日期為105年8月8日用藥天數為28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元大人壽公司之函文、美商紐約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含附約)、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藥袋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以其接受口服泰莫西芬治療係屬於系爭保險附約第
4條第6項所定之化學治療,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給付保險金之範圍為何?口服泰莫西芬之治療方式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若荷爾蒙治療屬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多少保險金?
二、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給付保險金之範圍為何?口服泰莫西芬之治療方式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㈠按保險制度,即藉由危險共同團體之組成,將某特定人可能
因危險所致損害,經由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加以分散、消化,使其得迅速回復經濟能力之制度,保險契約則為保險制度下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次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413號、102年度台上字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按為86年3月12日台財保第00
0000000號函核准)第3條約定之保險範圍定為:「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而於觀察期間屆滿後在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按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等語。又系爭保險附約就癌症之治療方式,並無具體明文約定,僅於第4條就保險金給付內容於第1項至第6項分別就「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住院治療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放射線治療保險金」及「癌症身故保險金」等項為約定,其中就目前癌症常見之化學治療之保險金給付,並未單獨列舉一項,而僅在「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項下內含括「化學治療」在內,即約定:「已領取初次罹癌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必須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治療次數給付『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次給付新台幣二千元正」(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易言之,在系爭保險附約於86年間訂立時,癌症之治療方式主要為「骨髓移植手術」、「外科手術」及「放射線治療」,除之此外之癌症治療方法,並未再予細分,而可歸類為「化學治療」,並列屬於「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項下給付保險金,無特別列舉「化學治療保險金」一項,更未區分究係注射化學治療或口服化學治療。此參照現今「元大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條款,除於第16條規定「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外,另於第17條列舉規定「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並於其內明定:「本條所謂『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賀爾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等語以觀,顯見不同時期之防癌保單,對其癌症治療方式之給付範圍有不同之規範,此實因醫療技術之進步,陸續發展出各種細緻分類之醫療方法,而於立約時無法自始即預測未來醫療方法發展之分類所致。因而在認定癌症保單之承保範圍時,於不同時期締約者,應為不同時期的認知解讀,並非先前因採較粗分類而未予列舉之醫療方法,即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之內,反而是未予列舉除外者,即應認係在承保範圍之內。蓋防癌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求無非因癌症之醫療複雜,醫療費用不貲,藉由保險給付可以獲得更全面性之醫療照顧及彌補醫療費用支出,以減輕經濟上之負擔,因而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立場而言,自然是希望防癌保險之範圍能含括各種醫療方法,包括日後醫療技術進展所推出更完善之新醫療方法在內。職是,保險契約條款既由保險人單方擬定,如無特約明示排除適用範圍,自應以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以解釋保險契約之內容。
㈢又現在醫學技術進步,目前就乳癌之治療方式約可細分為手
術治療、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及標靶治療等方式,其等屬於不同之治療方式,系爭口服泰莫西芬治療則屬於荷爾蒙治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現今一般人所得以認知。但此與系爭保險附約訂立時僅粗分為「骨髓移植手術」、「外科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含化學治療)」者,有所不同。又荷爾蒙治療之採用,係因醫療研究發現,有些乳癌細胞之生長與女性荷爾蒙有關,若能將女性荷爾蒙之作用阻斷,便能壓抑乳癌之生長。易言之,荷爾蒙治療,其實是一種抗荷爾蒙治療,其治療方法有四種,即施以抗雌激素藥物、芳香轉化鋂抑制劑、卵巢切除或抑制及注射LHRH類似物,無非是投以各種抗女性荷爾蒙之口服或注射製劑為治療方法,此參被告所提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印製「希望之路面對乳癌」一書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施以這些製劑治療,自然不脫化學作用之原理。而據原告就醫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函詢謂:「86年左右,當時化學治療主要有兩大類,CMF及FEC採注射方式;乳癌手術後之輔助治療並無有效之口服化療藥物。現今手術後之輔助化療也是以注射方式為主;治療乳癌之口服化療藥物主要用於轉移性乳癌或局部晚期之嚴重乳癌,其中兩種藥物Xeloda、Navelbine等,是近7、8年來較普遍使用之口服化療用藥物。荷爾蒙治療不屬於化療,台灣在20多年前就有第一線荷爾蒙藥物(Tomoxifen)治療乳癌並使用至今,近10年來有發展出第二線、第三線荷爾蒙治療藥物於停經後乳癌患者。」等語(見本院卷102頁)。顯見系爭口服泰莫西芬之荷爾蒙治療方法,在20多年前即為醫界採為治療乳癌之方法之一。則依系爭保險附約就癌症治療方法之分類,口服泰莫西芬之荷爾蒙治療方法,在立約當時應係屬於「骨髓移植手術」、「外科手術」及「放射線治療」以外之治療方法,而應歸類於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6項「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項下內之「化學治療」。再徵諸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5年評字第484號),經該中心諮詢兩位專業顧問之意見,其中
1位專業顧問出具意見為:「廣義而言,標靶治療與荷爾蒙治療均屬化學治療之一種,化學治療、標靶治療與荷爾蒙治療彼此兼有補充性或替代性」等語,另1位專業顧問則出具意見表示:「原保險契約第4條第6項所定的放射治療或化學治療是單指二者,與標靶治療及荷爾蒙治療無關,但之後由於使用上更普及而被視同等於化療」等語,此經本院函調該專業顧問意見附卷可考(另置彌封袋內),而該評議事件最終即認定「廣義而言,標靶治療與荷爾蒙治療均屬化學治療之一種,化學治療、標靶治療與荷爾蒙治療彼此兼有補充性或替代性」,並決定相對人應為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1
9至121頁)。其雖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謂泰口服莫西芬治療屬荷爾蒙治療而不屬於化學治療者(見本院卷第10
2頁)有別,但由此可見,口服泰莫西芬治療是否屬於乳癌之化學治療方法?在醫界間原有不同歸類之認知及解讀,此或因不同時期之醫學進展所致,但可確定者是荷爾蒙治療與傳統化學治療間有補充性或替代性,其療效視同傳統化學治療。職是,依上開保險契約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就系爭保險附約款約定事項,應為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解釋,即保險給付之醫療方法,除有明文排除外,自應包括凡足以達到治療癌症效果之醫療方法在內,即應認荷爾蒙治療為乳癌治療方法中之廣義化學治療,並為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
6項之約定所含括在內,為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
三、荷爾蒙治療既屬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多少保險金?㈠按癌症保險乃健康保險之一種,而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
之損失,保險法第125條訂有明文。又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自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應以其接受
口服泰莫西芬之治療次數即448次,以每次2,000元計算云云,被告公司則抗辯應以醫師所制定個人之化學治療計畫,來作為上開約定之治療次數認定依據等語。查,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之給付標準雖以被保險人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之次數,以每次給付2,000元作為給付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標準;然依上揭說明,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保險公司透過專業精算,銷售保單附約並收取保費,及其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而系爭保險附約係於86年間訂立,訂約當時有關乳癌之治療方式主要為手術切除、放射線治療與傳統靜脈注射化學藥物之化學治療,口服泰莫西芬之荷爾蒙治療方式於斯時尚非普及。是在解釋口服 泰莫西芬荷爾蒙 治之「實際治療次數」時,應參考第4條第6項之「放射線治療」或傳統「化學治療」之「治療次數」為解釋基礎,以兼顧危險共同承擔之保險真諦,以免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
㈢一般醫療實務上所採行「放射線治療」,醫師與醫學物理師
會擬定放射治療計畫,決定治療部位、治療劑量與治療期間,治療期間可能持續5至8周,每天可能治療1至2次,準此,放射線治療於醫療實務上大多是採用分次照射。另就一般注射「化學治療」,醫療實務上並非採單次治療,而是以
1個療程為整體規劃,醫師依據病人狀態所制定個人之化學治療計畫,其注射頻率可能每天1次,也可能每週1次、2週1次或每月1次,整體療程通常長達3至6個月;即使為口服化學治療用藥,亦同(參見本院卷60頁被證2號乳癌病友手冊所載,第63頁被證3號口服化療服用須知)。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二、自首次治療日起30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可知所謂「一次療程」應以醫師所定「一次療程」作為本件治療次數認定之依據。
㈣再參諸上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484號
評議事件所諮詢二位專業顧問意見之內容分別為:「一般化學治療分療程,每周、2周或3周算一療程,口服藥物雖然每天給,但應視同注射藥物的療程來計算。以現有乳癌Tamoxfen為例,它每天2粒要吃5年,目前是每3個月看1次,每次開3個月慢性處方箋,每月領1次,每3個月看門診1次,故可視為每3個月1次給付1次」、「口服藥如需每日服用時,會訂為每3周或4周為1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正背面)。由此可知,以口服藥進行治療癌症者,至少需要3到4周,至多需要3個月,其治療效果方得相當1次傳統化學治療。然每位病人因罹患乳癌而須採取口服藥進行治療,可能因病患體質、患部情形之不同,導致口服藥物實際用藥量及因此產生相當於傳統化學治療效果而有所不同,自應以原告之實際治療醫師判斷其應接受多少口服泰莫西芬用藥量相當於1次傳統化學治療效果,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射線治療保險金之標準。而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均有服用泰莫西芬,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藥袋所載計算,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領藥次數共計9次,每次開藥天數為28天,而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每間隔1個月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領藥,最近1次調劑日期為105年
8月8日,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藥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足認彰化基督教醫院係以原告口服泰莫西芬約1個月之用藥量,作為相當於接受1次傳統化學治療效果為專業判斷,則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所服用泰莫西芬之用藥量,相當於接受9次傳統化學治療。據此,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萬8,000元(計算式:每次2,
000元×9次=18,000元)。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接受口服泰莫西芬之治療日數及次數計算共448次作為給付標準,而請求被告給付89萬6,000元,實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尚屬無據;被告主張應以4.5次療程計算,亦非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交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罹患乳癌而接受口服泰莫西芬荷爾蒙治療,相當於傳統化學治療9次療程之保險金1萬8,000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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