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號
106年度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06號、第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怡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王怡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前揭㈠所示犯行,下稱前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王怡雯業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本院易506卷第155、156頁;本院易
595卷第90、91頁),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12日,正確日期詳附表編號
1、2),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命處遇措施,且未遵守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期日到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此部分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自得就其此部分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前案)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自得就其此部分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NO11號)
1紙。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
⒌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2紙。
⒍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1紙。
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2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1203號函文1紙。
⒌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方於105年4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連振凱林琮涵 ),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實施搜索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連振凱、林琮涵)各1紙(彰警刑字第1050034308號卷第2、3、5頁;本院易506卷第27、28、33、34頁)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已經遠離毒友,也在戒毒中,顯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還在找工作,仰賴爺爺奶奶支付生活費維生,父母離婚,與前夫育有1名國小2年級之子女(現由前夫扶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主文欄││號││品種類│││├─┼───────┼────────┼──────────┼──────────┤│1│於105年(起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警方於105年4月12日│王怡雯施用第一級毒品│││書誤載為104年│洛因摻入香菸內,│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4月12日凌晨│再點燃後吸食其煙│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時許,在雲林│霧之方式,施用海│索人連振凱、林琮涵)│仟元折算壹日。│││縣麥寮鄉麥津村│洛因1次。│,至雲林縣麥寮鄉麥津││││中山路578號男││村中山路578號實施搜││││友住處。││索時,王怡雯在場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2│前揭1施用海洛│以將第二級毒品甲│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王怡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之後不久,在│基安非他命放入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上開地點。│食器內,再點燃後│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尿液檢驗,經送往臺灣│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甲基安非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命1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3│於105年11月3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因王怡雯係受保護管束│王怡雯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某時許,在上│基安非他命放入玻│人,定期於102年12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開地點。│璃球內,再點燃後│1日上午11時10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甲基安非他│檢驗,經送往臺灣檢驗│││││命1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4│前揭3施用甲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驗結果,呈嗎啡、可待│王怡雯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隔1│洛因摻入香菸內,│因、安非他命、甲基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2分鐘,在上│再點燃後吸食其煙│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開地點。│霧之方式,施用海│上情。│仟元折算壹日。││││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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