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5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電子秤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及電子秤1個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
104年12月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1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5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9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1包及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48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2.478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76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872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8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578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99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95公克││├──┼────────┴───────────┼──┤│五│玻璃球│1個│├──┼────────────────────┼──┤│六│電子秤│1個│├──┼────────────────────┼──┤│七│分裝袋│1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