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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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張耿華 相對人 郭玲華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為債權申報,且相對人亦未將抗告人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則抗告人既未遵期陳報債權,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僅為執行案件之移併,而非擬制本件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法定事由,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經本院裁定於102年8月15日開始清算,本院復於102年10月4日通知抗告人上開執行程序停止,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標的業已列入清算財團,且本院亦已知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竟未將該債權列入清算程序處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本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清算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中第33條立法理由第2點略謂:「……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等語。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綦詳。申言之,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
號裁定自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開始清算程序之公告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2年9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2年9月24日向本院補報之。
抗告人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且相對人亦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迄本院102年10月9日公告債權表,並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抗告人於10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申報,抗告人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抗告人既未於補報期間屆滿前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3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㈡至抗告人主張本院已知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竟未
將該債權列入清算程序處理云云。惟除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外,其餘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即應以申報債權之方式主張其權利,此觀本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同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之規定甚明。況民事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私法上權利是否請求及如何主張,悉由當事人本於處分權自由決定之,並應自行承擔風險。即便是法院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亦受此節制,不僅無權強行干預當事人行使權利與否,更不因此即得以轉嫁當事人之風險控管責任予法院,執行案件之移併既非擬制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法定事由,而相對人所立具之債權人清冊亦未將抗告人列入,則不論該債權是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均無從依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之規定擬制抗告人業已申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況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之規定係擬制申報債權之法定事由,與執行案件之移併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原審以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僅為執行案件之移併,而非擬制本件抗告人申報債權之法定事由,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云云,實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申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