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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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承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康承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康承漢未依定期採尿通知書所載時間接受採尿,為警於106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8之5號住處,欲執行強制到場採尿時,即自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該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於警未查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承漢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9、120、12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偵卷第33、3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2頁)、106年度保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8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卷第11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預防犯罪並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此即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又被告因經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未遵期到場,警方乃於上開時間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欲執行強制採尿送驗,被告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自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該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11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66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99頁)、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蔡 」之男子,惟並未提供「小蔡」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小蔡」,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心戒毒(本院卷第132頁),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罹病,入監服刑前擔任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無業,需照料被告之女兒)、女兒(極重度多重障礙)、兒子(就讀高二),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歷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0頁),自與本案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