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作為媒介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門號作為媒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聯絡工具,收費方式為每次60分鐘,費用新臺幣2,200元,應召集團並從中抽取1,200元以營利。適於104年3月6日下午,男客林○豐撥打上開門號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雙方談妥性交易對價後,應召集團成員即媒介成年女子陳○潔,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5,與林○豐從事「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陳○潔與林○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電話交予他人後會供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辦上開門號使用,並旋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年7月21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應召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又被告於00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所認識,竟僅為賺取200元之代價而輕率將所申設之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其於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門號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門號預付卡將被拿來從事犯罪之用,而容任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圖利媒介猥褻罪之犯罪工具,顯具有幫助圖利媒介猥褻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圖利媒介猥褻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獲利,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圖利媒介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圖利媒介猥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圖利媒介猥褻行為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圖利媒介猥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犯意,而為圖利媒介猥褻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予陌生人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有害整體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