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云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香水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云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受讓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11時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prettybadg」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下標者匯款。 嗣警 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出於蒐證目的,於10
4年7月8日下標購買,並於104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10元(含運費60元)至上開帳戶,復經警收到附表二所示香水1盒,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云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香水1盒,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於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0,000元乙節,有薈萃公司105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薈萃公司105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能知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雙C交疊圖樣│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109年1月31│第6類:各│││股份有限公司││日│種化妝品,││││││包括香水│└──────┴──────┴───────┴─────┴─────┘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1盒││香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