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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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宗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宗乘 劉淑娟 需款孔急,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西螺果菜市場」內,貸與劉淑娟新臺幣(下同)6萬元,先當場預扣利息1萬2千元,實際僅交付
4萬8千元予劉淑娟,並約定劉淑娟須每日償還3千元,於20日內償還6萬元完畢(利息為每日600元,計算式:【60,000-48,000】20=600;換算週年利率為456.25%,計算式:60036548,000=456.25%),並要求劉淑娟簽發並交付面額6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紙作為擔保;及於104年9月23日,在彰化縣○○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門口,貸與劉淑娟4萬元,先當場預扣利息8千元,實際僅交付3萬2千元予劉淑娟,並約定劉淑娟須每日償還2千元,於20日內償還4萬元完畢(利息為每日400元,計算式:【40,000-32,000】20=400;換算週年利率為456.25%,計算式:40036532,000=456.25%),並要求劉淑娟簽發並交付面額4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借貸契約書1紙作為擔保。之後劉淑娟即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共計5萬8千5百元之利息匯入 張靜霙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林永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永宗即以此方式向劉淑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萬8千5百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淑娟親簽之本票影本2張。
㈣、借貸契約書2紙。
㈤、告訴人之女 幸佳琳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回條各1份。
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查詢單各1紙。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民國106年2月15日函覆之幸佳琳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2月16日中管字第1061800335號函暨所附之張靜霙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儲字第1060035642號函1份。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儲字第106003855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2340號函檢附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23771號函檢附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因此,本案應該以被告所實際交付予劉淑娟的4萬8千元、3萬2千元為本金,以此方式來計算被告所收取利息的週年利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借劉淑娟6萬元,是先預扣1萬2千元,然後要她每天還3千元;借劉淑娟4萬元那次,是先預扣8千元,然後要她每天還2千元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2頁);證人劉淑娟並證稱:被告借給我6萬元,先扣除4期的利息1萬2千元,之後1天要還3千元,總共還20天,20天還完剛好就是6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3頁),則被告收取利息的週年利率高達456.25%(計算式詳事實欄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貸予劉淑娟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係基於放貸金錢收取利息以牟利之想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貸予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卻未能記取該次教訓,而仍為賺取重利而借款給劉淑娟,所為誠屬不該,但被告已收取之金額並非甚鉅(詳下述),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離婚,無子女,目前以賣車維生,1個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金錢,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對劉淑娟犯重利罪,總計收取了5萬8千5百元利息,有卷附之上開張靜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25、127、129、131、181、182、18
4、185頁),且均未扣案,是5萬8千5百元之重利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