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而由 劉明智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門口前之汽車變速箱外殼一具(業已發還),得手後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且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明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第一次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再於緩刑期間內犯本案二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第一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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