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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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乙○○雖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結婚,惟因被告昔日來台時,有亂跑之違規情形,而致使被告聲請入台許可,無法獲得通過。嗣被告無法來台後,原告旋即失去被告之音訊,無法找到被告。末查,由於被告無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感情頹圯,喪失共同營生之情意,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既不生訴訟上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五、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兩造是否夫妻感情頹圯,而出現無可復回之婚姻破綻?(二)此婚姻破綻,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兩造夫妻感情頹圯,有無可回復之婚姻破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予被告後,據函覆表示所頃接的航空郵政回執上係由甲○○之妻收等情,被告在大陸地區既另與人同居生活,則顯見兩造確已夫妻感情頹圯,而喪失共同營生之情意,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海德(法)字第○四五六四一號函附航空郵件在卷足稽。且觀諸上情,兩造既已夫妻感情頹圯,喪失共同營生之情意,而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則顯然雙方確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既係兩造夫妻感情頹圯,而無法相親相愛所引起,則顯可認兩造應負責任之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