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營利之意圖,明知 王華玲李丁桃 (上開二人均係以探親名義獲准來台)及 李梅金 (未經許可入境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竟居間介紹前開三名大陸女子前往知情之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一鄰頭重埔四號之「竹中口休閒釣魚池」工作,甲○○為招徠客人前來消費,留用三名大陸女子於上址釣魚池陪客人 張良輝吳志平蔣生明 等人飲酒唱歌,並由在場客人親自提供費用予該等女子(即每名女子一千元之代價),再由乙○○從每名女子中抽取二百元作為居間報酬,以此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乙○○係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得留用及意圖營利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良輝、吳志平、蔣生明於警詢及王華玲、李丁桃、李梅金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記錄乙紙及王華玲、李丁桃之出境登記表及入出境記錄(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三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等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及乙○○係分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及意圖營利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乙○○就其居間尚有抽取報酬部分,係涉有營利之意圖,而認其係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居間介紹他人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又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為本件之犯行,足見其是非觀念及自制力甚薄弱,嗣後亦坦承犯行,而被告甲○○之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犯罪所得利益不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實體處罰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