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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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入伍服役,為替代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並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內授役字第○九一○○八○九○五號函核定溯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停役,‧‧‧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致使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內授役字第○九一○○八○九七六號函‧‧回役後,回役通知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收受,雖轉交甲○○之祖母 張黃素珍 代為轉交,然張黃素珍仍多次聯繫甲○○不著,‧‧‧職役累計逾七日。」,及於證據欄中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一份、‧‧‧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一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市環一字第○九一○○二六八七五號函一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張慶芬 、張黃素珍之證詞。
(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內授役字第○九一○○八○九○五號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聲觀值字第一四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環署綜字第○九一○○七四九九九號函暨所檢送之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
(六)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內授役字第○九一○○八○九七六號函。
(七)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役署召字第○九三○○二一○二六號函:服替代役男子停役期間不具替代役現役及後備軍人身份,其於停役原因未消滅且未經核定為免予回役前,屬替代役備役役男。
(八)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役署召字第○九三○○二一六○八號函: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有關「尚待應徵服替代役」、「替代役現役」及「替代役備役」,均屬上揭役齡男子之範圍,依法均應履行法定之兵役義務。停役替代役役男停役期間係以備役管理,因其屬役齡男子,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爰應予回役之役男,其未依權責機關所發出之回役通知回役,至指定之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者,應屬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範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內字第○九二○○○六四一二號上揭條文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條文內容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文字有些許不同外,二者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偵查時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接受拘役二十日之宣告,檢察官同意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基礎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位、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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