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甲○○雖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結婚,惟被告卻見異思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其母親接受手術為由,返回大陸後,竟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雖經原告多次溝通聯繫,惟被告仍一直拖延,不願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既不生訴訟上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五、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返回大陸後,是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返回大陸後,未來臺與伊同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表後,觀諸該資料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顯見被告迄今確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益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三八九五一○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且由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秀春 (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在灣懷孕,後來回去就把小孩拿掉,並說不願回來,而當伊去桂林的時候,被告不願來臺,卻告還去向伊拿錢。」等語,倘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應無不來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