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丙○○(原告與丙○○部分業經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元,原告業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詎原告屆期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不獲支付,原告初時顧及兩造係好友,而未予積極催討,嗣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又表示願意分期清償,惟均未為任何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訴,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款項,及自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丙○○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以為擔保,然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本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幫忙調現金,惟被告並未將現金交付,亦未將支票歸還,其後與被告聯繫,始知被告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金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據。另查本件原告雖與訴外人丙○○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基於前述,被告與丙○○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係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在訴外人丙○○未為任何清償之前,被告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原告與訴外人丙○○和解內容約定之第一期清償期係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原告亦表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獲得任何清償,則被告自仍應就前開全部款項負清償責任(僅在訴外人丙○○清償之範圍內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至丙○○得否向被告為內部求償,係屬於另一問題),從而尚無從以原告與丙○○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謂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請求或請求之範圍受到影響。又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之提示日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二之支票之提示日係同年八月十五日,而原告僅就系爭支票總額請求自最後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屬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新臺幣)│││├──┼────┼──────┼───┼─────┼─────┼────┤│一│台灣中小│八十七年七月│丙○○│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甲○○│││企業銀行│二十五日│││月二十七日││││開元分行││││││├──┼────┼──────┼───┼─────┼─────┼────┤│二│台灣中小│八十七年八月│丙○○│十八萬六千│八十七年八│甲○○│││企業銀行│十五日││元│月十五日││││開元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