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 謝怡芬 (英
文名:JANETHSIEH)訂立演藝經紀合約,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六年期間,謝怡芬為該公司專屬藝人,委託該公司全權代理與安排臺灣及臺灣以外地區之所有演出、出版、廣告、產品代言及活動等演藝相關經紀業務,合約期間內,謝怡芬應遵守與配合該公司於演藝工作上之管理及安排,未經該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對外簽約或接洽演出事宜。該公司因而享有謝怡芬之肖像權。
2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謝怡芬與訴外人華威
葛瑞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葛瑞廣告公司)訂立合約,約定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委請該公司經紀之藝人謝怡芬擔任客戶即被告消費金融商品「國泰世華銀行鈦金卡」信用卡產品之廣告年度代言人,並拍攝廣告影片、平面廣告、出席活動,合約期限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平面及電子廣告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內(即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可繼續使用,平面廣告宣傳物品並得在上述期滿後三個月內繼續使用,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應給付該公司一百四十萬元。
3詎被告於前述合約期滿後仍繼續在網站上、自動櫃員機上
使用謝怡芬所拍攝之廣告販售商品,已侵害謝怡芬之肖像權,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又使用一年四個月,獲有無庸支付廣告酬勞即以謝怡芬形象廣告之利益,並致該公司受有未能取得廣告報酬之損害。謝怡芬廣告代言酬勞隨知名度調整,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每年代言酬勞已達一百八十萬元,則被告所受之一年四個月謝怡芬廣告代言酬勞利益相當於二百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返還,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肖像權專屬於權利主體,固不得轉讓,但隨經濟生活之轉
變,藝人之肖像權已商業化、商品化,得經由授權經紀公司經營、行銷、管理而具有經濟利益,具財產價值,該具財產價值之經濟利益非不得轉讓,經紀合約期間藝人由經紀公司全權行銷、接洽合約、收取報酬,故藝人肖像權經濟利益於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已轉讓予經紀公司;肖像權經濟利益讓與後,仍有人格利益,不會使權利人之肖像權空洞化,亦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慰撫金。謝怡芬為該公司旗下藝人,肖像權經濟利益歸屬該公司,凡利用謝怡芬肖像為產品代言者均需取得該公司授權,被告逾期利用謝怡芬之肖像為產品代言,獲取代言利益,致該公司可收取之費用減損,該公司自得請求返還。
2依被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間廣告代理合約,謝怡芬所拍
攝之廣告著作財產權屬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合約期間僅一年,故第七條所謂「得永久利用該著作」,係指非從事廣告行銷之情形,否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保有著作財產權及雙方約定續約事宜即無實益,況藝人代言產品期間有競業限制,被告逾期利用謝怡芬之廣告行銷產品,將導致謝怡芬喪失承接其他產品之機會,直接損及該公司代言之商業利益。
3被告利用謝怡芬之廣告並非存檔紀錄、歷史資料,而係持續公開播放以販售商品。
4謝怡芬是段期間承接之代言、活動不具同質性、不在本件
競業禁止範圍內,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如認拍攝廣告、出席代言活動之勞務費用應予扣除,則謝怡芬工作時程含拍攝電視廣告二工作天四十萬元、拍攝平面廣告一工作天二十萬元、電視廣告配音錄製工作四小時十二萬元、公關活動二場十六萬元,費用為八十八萬元,被告仍獲有至少六十九萬三千元之利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合約書、(原證二)網頁列印、(原證三)原告律師函、(原證四)臺北敦南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原證五、十、十一)廣告合約書、代言及廣告拍攝合約書、合約書、(第一一七頁)相片暨光碟、(第一二0一二一頁)演藝經紀合約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姓名權、肖像權均為人格權,有高度屬人性,不得讓與,
被授權之使用人僅有權行使姓名權人、肖像權人之權利,並非成為姓名權、肖像權之主體,無權利人使用姓名權人、肖像權人之姓名、肖像時,僅姓名權人、肖像權人得基於權利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至被授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僅具債權效力之授權契約對抗無權利人;肖像權雖人格利益內涵外,尚包含經濟利益內涵,透過全力行使,享有一定經濟利益,如將原告所稱之肖像權經濟利益單獨移轉,肖像權即非完整權利,受侵害時亦無從救濟,已違背人格權本質。該公司所使用之廣告,訴外人謝怡芬方為肖像權主體,僅謝怡芬本人得以肖像權遭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以謝怡芬肖像權受侵害為由,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且該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
訂立廣告代理合約,約定由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推廣「國泰世華PHOENIX鳳凰鈦金卡」廣告諮詢顧問,並受該公司委任提供廣告創意企劃、製作與執行及媒體刊播策劃與執行,華威葛瑞廣告公司為廣告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但該公司付款後,在不侵害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及產品代言人與外製廠商著作權情況下得永久利用該廣告著作,華威葛瑞廣告公司並保證所提供之廣告素材、創意並無侵害第三人著作權,執行委託事務並不得有違反法令情事,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原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間合約第三條第一點亦約定廣告影片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權屬於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所有,故該公司係給付報酬委請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攝製廣告,並經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授權使用,為善意利用該視聽著作、行使相關權利,無不法侵害謝怡芬肖像權。
3又該公司並非持續利用謝怡芬之廣告,而係在網站信用卡
歷史資料中存放謝怡芬為該公司「鳳凰鈦金卡」拍攝之電視廣告影片供查看,屬原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間合約第三條第三點範圍,不受原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合約期限之拘束。
4否認謝怡芬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代言酬勞之損失,實則謝怡
芬於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合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原告亦非可受領謝怡芬全部之代言報酬而無庸支付謝怡芬任何報酬。況謝怡芬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期間無庸負擔任何廣告代言或拍攝廣告義務,而得為其他廠商代言或工作獲取報酬,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廣告代理合約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網頁列印、原告律師函、臺北敦南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廣告合約書、代言及廣告拍攝合約書、相片暨光碟、演藝經紀合約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廣告代理合約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謝怡芬訂立(第一
二0、一二一頁)演藝經紀合約,約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六年期間,謝怡芬為原告專屬藝人,委託原告全權代理與安排臺灣及臺灣以外地區之所有演出、出版、廣告、產品代言及活動等演藝相關經紀業務,合約期間內,謝怡芬應遵守與配合原告於演藝工作上之管理及安排,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對外簽約或接洽演出事宜,謝怡芬依約於合約期限內所從事之各項演藝演藝相關活動,如因之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原告出面收受謝怡芬應得之酬勞,並由原告扣除謝怡芬應給付原告之經紀佣金後,將謝怡芬應得部分支付謝怡芬,謝怡芬收取之演出酬勞,經雙方合意依演出內容訂定計價方式。2原告(乙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謝怡芬(丙方
)與訴外人華威葛瑞廣告公司(甲方)訂立(原證一)合約,約定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委請原告經紀之藝人謝怡芬擔任甲方客戶國泰世華銀行消費金融商品「國泰世華銀行鈦金卡」信用卡產品之廣告年度代言人,並拍攝廣告影片、平面廣告、出席活動,合約期限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平面及電子廣告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內可繼續使用,平面廣告宣傳物品並得在上述期滿後三個月內繼續使用。
第三條「權利歸屬及使用範圍」約定:「1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一切廣告影片、平面廣告、攝影正片、文稿、腳本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權屬於甲方所有,丙方之肖像權歸屬丙方,但本合約內容涉及丙方肖像權部分,於本合約期間內及符合本條第三項之情形者,乙、丙兩方同意授權甲方依本合約規定範圍內使用而無異議,乙、丙兩方不得請求甲方另行支付費用‧‧‧3本『廣告成品』甲方客戶於日後公司網站、公司簡介、公司產品簡介或其他相關文字介紹,並不受合約期限拘束(以上僅限於公司內部歷史資料說明介紹及歷年來拍攝之影片介紹使用,並不得在具有商品販售行為之公共公開場合播放),乙方亦得使用廣告成品於丙方之介紹個人活動演出、網站及經歷中。合約期限內‧‧‧使用範圍包含但不限於無線及有線電視、電信媒體、平面媒體、電腦網路媒體、電影院媒體、報紙、墊頭陳列廣告、平面製作物等廣告助成物或其他商品促銷標示、戶外媒體及所有甲方為達促銷目的所製作之相關物品、文件、影音資料或附屬商品之行銷資料,使用期限至合約期限屆滿為止」。
第四條「報酬支付方式」第一點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壹佰肆拾萬元整(含稅)」。
3被告(甲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華威葛瑞廣告公
司(乙方)訂立(被證二)廣告代理合約,約定由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擔任被告推廣「國泰世華PHOENIX鳳凰鈦金卡」廣告諮詢顧問,並受被告委任提供廣告創意企劃、製作與執行及媒體刊播策劃與執行。
第七條「著作權之歸屬及法令遵循」約定:「1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乙方為本約廣告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但甲方於履行付款義務後,在不侵害乙方及產品代言人及外製廠商著作權情況下得永久利用該著作。2乙方應保證其提供甲方使用之廣告素材、創意等,絕無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之情事,否則乙方應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如因乙方所提供之廣告素材致甲方遭第三人為侵權之指控時,乙方應負責處理,並賠償甲方因之所受損害及所生之費用‧‧‧4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甲方於本契約所委託之義務,包括委外製作及代辦工作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八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截止,為期一年,合約期滿如雙方均無異議即自動延長,如有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須於六十天前行文通知對方」。
4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三)律師函
予被告,略載稱:「‧‧‧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請本公司經紀之藝人謝怡芬小姐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商品『「國泰世華銀行鳳凰鈦金卡」信用卡產品之廣告年度代言人,並拍攝廣告影片、平面廣告、出席活動等,而與本公司暨謝怡芬小姐簽訂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經查前開合約期限早已屆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竟於其網站上仍沿用該期間內之廣告,並為促銷產品之活動‧‧‧除已侵害謝怡芬小姐之肖像權外亦已損及本公司權益‧‧‧希函七日內向本公司提出說明‧‧‧」。
5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原證四)臺北敦南郵
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本公司與華威葛瑞『廣告代理合約書』第五、七條,本公司有權永久利用付款委託華威葛瑞依約製作之系爭廣告影片‧‧‧假設動能意像來函所稱華威葛瑞與動能意像暨藝人謝怡芬合約存在使用系爭廣告限制為真,亦屬華威葛瑞擅將超過其權利範圍權限授權本公司使用行為,本公司迄至接獲旨揭來函始知悉前述爭議‧‧‧本公司自接獲旨揭來函後,即已將廣告自本公司網站移除‧‧‧」。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仍繼續在網站上、自動櫃員機上使用謝怡芬所拍攝之廣告販售商品、侵害謝怡芬肖像權,而謝怡芬「肖像權之經濟利益部分」歸其所有為論據。經查:
①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高度屬人性,不得與權利主體
分離單獨轉讓,是謝怡芬之肖像權不得與謝怡芬分離而單獨讓與,合先敘明。
②原告與謝怡芬間(第一二0、一二一頁)演藝經紀合約係
約定謝怡芬於合約期間內「委託」原告「代理與安排」所有演出、出版、廣告、產品代言及活動等演藝相關經紀業務,並「遵守與配合」原告於演藝工作上之管理及安排,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對外簽約或接洽」演出事宜,於合約期限內所從事之各項演藝演藝相關活動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原告出面收受」,如私自對外接洽與演藝相關活動,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一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考其性質僅為謝怡芬委託原告接洽安排演藝活動、授與原告代理權及報酬代收權,並負擔遵守配合原告之管理與安排及不私自對外簽約接洽演出之義務,並無將肖像權或肖像權所生經濟利益讓與原告之意思,況原告、謝怡芬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間(原證一)合約第三條「權利歸屬及使用範圍」第一點已載明:「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一切廣告影片、平面廣告、攝影正片、文稿、腳本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權屬於甲方(即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所有,丙方(即謝怡芬)之肖像權歸屬丙方‧‧‧」,前已述及,則原告並未因與謝怡芬訂立演藝經紀合約取得謝怡芬之肖像權,殆無疑義。
③原告既未取得謝怡芬之肖像權,原告主張謝怡芬之肖像權
經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④原告雖另主張藝人之肖像權已商業化、商品化,得經由授
權經紀公司經營、行銷、管理而具有經濟利益,具財產價值,該具財產價值之經濟利益非不得單獨轉讓,於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已轉讓予經紀公司云云,但原告將肖像權劃分為二,一為「肖像權人格利益部分」,一為「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主張分別存在,其中「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並得經由移轉而與肖像權人格利益部分歸屬不同權利主體等節,係原告所創設,並無任何法律上、學說上依據,已難遽採,且本件原告所指之「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原證一、五、十、十一)合約書、廣告合約書、代言及廣告拍攝合約書,實係原告基於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麥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於履約後對契約他方得主張之「對待給付」,僅透過原告與謝怡芬間演藝經紀合約,原告得要求謝怡芬配合履行及授權使用肖像或姓名,並非本於謝怡芬肖像當然發生之權利,易言之,原告所指「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實為其本於與他人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性質為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僅得對契約他方主張,非肖像權,亦非肖像權之一部。
⑤原告所指「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既僅為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報酬請求權),僅得對契約他方為主張,而依原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訂立之合約,平面及電子廣告得繼續使用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元,有(原證一)合約書附卷可稽,前業提及,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報酬請求權並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使用謝怡芬所拍攝廣告之行為,非唯對非契約他方之被告無報酬請求權得主張,對華威葛瑞廣告公司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無債權發生,且原一百四十萬元報酬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無債權受損害之可能,況被告係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訂立廣告代理合約,給付報酬委託華威葛瑞廣告公司擔任推廣「鳳凰鈦金卡」廣告諮詢顧問、提供廣告創意企劃、製作與執行及媒體刊播策劃與執行,且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後利用該廣告,就原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間契約內容,被告並不知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謝怡芬之「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而遭被告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復主張謝怡芬為其旗下藝人,凡利用謝怡芬肖像
為產品代言者均需取得其授權,被告逾期利用謝怡芬之肖像為產品代言,獲取代言利益,致其可收取之費用減損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
2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使用謝怡
芬所拍攝之廣告,受有廣告代言之利益,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是段期間使用謝怡芬所拍攝廣告,曾獲肖像權人謝怡芬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間合約就超過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部分,亦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就是段期間亦未授權之謝怡芬。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持續利用謝怡芬之廣告,而係在網站信用卡歷史資料中存放謝怡芬為該公司「鳳凰鈦金卡」拍攝之電視廣告影片供查看,屬原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間合約第三條第三點範圍,不受原告與華威葛瑞廣告公司合約期限之拘束云云,但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使用謝怡芬所拍攝之廣告促銷「鳳凰鈦金卡」,此觀(原證二)網頁列印即明,被告並且在自動櫃員機上播放謝怡芬所拍攝之廣告,有(第一一七頁)相片暨光碟可考,顯非供查閱之存檔歷史資料,而係積極利用謝怡芬所拍攝之廣告為促銷,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謝怡芬廣告、代言其「鳳凰鈦金卡」信用卡產品之利益,堪以認定。
3惟原告並未因與謝怡芬訂立演藝經紀合約取得謝怡芬之肖
像權,原告所指之「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實為其本於與他人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性質為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僅得對契約他方主張,原告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使用謝怡芬所拍攝廣告之行為,對非契約他方之被告本無報酬請求權得主張,對華威葛瑞廣告公司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使用謝怡芬所拍攝廣告之行為,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謝怡芬之肖像權,原告所指之「肖像權經濟利益部分」性質為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僅得對契約他方主張,原告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使用謝怡芬所拍攝廣告之行為,對被告本無報酬請求權得主張,對華威葛瑞廣告公司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無受損害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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