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貴勝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前由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為裁定,嗣經抗告程序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下稱前案)緩刑前之民國99年7月4日故意犯他罪,經鈞院10
0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下稱後第二案)判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26日故意犯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下稱後第一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立法意旨,其一係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之緩刑,其次係苟有前開犯罪,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視受刑人是否不知反省警惕、資予彈性適用。再者本條採裁量撤銷原則,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至99年7月19日確定。另於「緩刑前」之99年2月1日後某日起違反水土保持法、經後第一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1年1月16日確定,及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後第二案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00年9月26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執行卷宗、本院撤緩更卷宗)。
(二)則後第一案應係「『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要非「緩刑期內」犯罪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訛將犯罪時間認作「99年7月26日」、而謂「受刑人犯後第一案,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云云,已有誤會。縱暫毋論此,觀諸後第一案乃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到其另一犯罪之前案業經緩刑宣告,而於斟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自新機會,始從輕量刑,來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那麼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說明,以示後第一案之判決足資推翻前案給予緩刑機會之必要性,當難遽憑後第一案之發生即撤銷前案之緩刑,致前案、後第一案欲使受刑人自新之本旨蕩然無存。
(三)至後第二案應係「『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要非「緩刑前」犯罪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訛將犯罪時間認作「99年7月4日」、而謂「受刑人犯後第二案,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云云,同樣誤會。縱暫毋論此,質諸後第二案之法院於審理時,顯然也考量到前案係公共信用之罪、後第二案係公共危險之罪,兩者罪質迥異,暨受刑人自99年7月19日前案緩刑期間起算起,至近1年之100年7月5日才再犯後第二案,且此一酒醉駕車行為未釀事故,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難謂嚴重,才會從輕判科罰金刑;那麼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說明,以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受刑人缺乏反省能力或不知自我警惕而再犯與前案甚無關連、罪狀非重之後第二案,當亦難遽憑後第二案之發生,便認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援引之款項規定及聲請依據,或與法尚有不符,或理由未見周詳,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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