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劉山根 非訟代理人 鍾瑞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汶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劉山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三四九之一號)為汶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汶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擔任汶太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
太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在案。惟伊於民國99年1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退稅,經國稅局審核,於99年11月准予退稅新臺幣281,106元,爰依法請求鈞院選派汶太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處理該筆款項之分派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公函為證。
經查:汶太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業經本
院調閱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任汶太公司之清算人,熟稔清算程序;且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汶太公司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