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97年12月11日,其到期日分別為96年11月23日、97年5月5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12月7日│20,000元│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7日│0000000│││││(視為未載)│││├──┼───────┼─────┼───────┼──────┼────┤│002│97年12月11日│15,000元│97年5月5日│97年12月11日│0000000│││││(視為未載)│││├──┼───────┼─────┼───────┼──────┼────┤│003│96年12月11日│15,000元│97年1月5日│97年1月5日│0000000│├──┼───────┼─────┼───────┼──────┼────┤│004│96年12月11日│15,000元│97年2月5日│97年2月5日│0000000│├──┼───────┼─────┼───────┼──────┼────┤│005│96年12月11日│15,000元│97年3月5日│97年3月5日│0000000│├──┼───────┼─────┼───────┼──────┼────┤│006│96年12月11日│15,000元│97年4月5日│97年4月5日│0000000│├──┼───────┼─────┼───────┼──────┼────┤│007│96年3月5日│80,000元│96年3月5日│96年3月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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