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勇
陳玉枝胡仁生曾金妹李陳貴金黃鳳妹 蔡文實 王金泉 黃文和 黃月花 林秀惠 陳柳造 潘金花 邱改榮 陳永德 林美梅 潘阿福 陳雨卿 潘金妹 葉春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所犯妨害投票案件經其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宋勇、曾金妹部分共新台幣壹千元、陳玉枝部分新台幣壹千元、胡仁生部分新台幣壹千元、李陳貴金部分新台幣壹千元、黃鳳妹部分新台幣壹千元、蔡文實部分新台幣壹千元、王金泉部分新台幣壹千元、黃文和部分新台幣壹千元、黃月花部分新台幣壹千元、林秀惠部分新台幣壹千元、陳柳造部分新台幣壹千元、潘金花部分新台幣壹千元、邱改榮部分新台幣壹千元、陳永德部分新台幣壹千元、林美梅部分新台幣壹千元、潘阿福部分新台幣壹千元、陳雨卿部分新台幣壹千元、潘金妹部分新台幣壹千元、葉春花部分新台幣壹千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 林裕臺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確定)為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林筑蕙 為林裕臺之妻妹, 吳金山 為阿美族之蘇澳頭目。林裕臺、林筑蕙、吳金山明知 高榮草 (業經本院99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沒收)、宋勇、陳玉枝、胡仁生、李陳貴金、黃鳳妹、蔡文實、王金泉、黃文和、黃月花、林秀惠、陳柳造、潘金花、邱改榮、陳永德、林美梅、潘阿福、葉春花、陳雨卿、潘金妹、曾金妹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湖南鹿10之7號前舉辦之餐會中,於用餐完畢後,由林筑蕙交付裝有現金1000元之紅包予吳金山,再由吳金山接續發放紅包與陳玉枝等人,以此方式約使渠等在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選舉時,投票支持林裕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陳玉枝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12、13、14、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中陳玉枝等20人各該遭扣案之收受之賄賂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供述明確,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其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勇、曾金妹、陳玉枝、胡仁生、李陳貴金、黃鳳妹、蔡文實、王金泉、黃文和、黃月花、林秀惠、陳柳造、潘金花、邱改榮、陳永德、林美梅、潘阿福、陳雨卿、潘金妹、葉春花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2、13、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賄款(宋勇、曾金妹2人共1000元、陳玉枝部分1000元、胡仁生部分1000元、李陳貴金部分1000元、黃鳳妹部分1000元、蔡文實部分1000元、王金泉部分1000元、黃文和部分1000元、黃月花部分1000元、林秀惠部分1000元、陳柳造部分1000元、潘金花部分1000元、邱改榮部分1000元、陳永德部分1000元、林美梅部分1000元、潘阿福部分1000元、陳雨卿部分1000元、潘金妹部分1000元、葉春花部分1000元),為被告宋勇、曾金妹、陳玉枝、胡仁生、李陳貴金、黃鳳妹、蔡文實、王金泉、黃文和、黃月花、林秀惠、陳柳造、潘金花、邱改榮、陳永德、林美梅、潘阿福、陳雨卿、潘金妹、葉春花收受所有,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宋勇、曾金妹、陳玉枝、胡仁生、李陳貴金、黃鳳妹、蔡文實、王金泉、黃文和、黃月花、林秀惠、陳柳造、潘金花、邱改榮、陳永德、林美梅、潘阿福、陳雨卿、潘金妹、葉春花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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