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8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服飾,因係熟客介紹,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欠款先取貸,被
告亦表示會結清價款,然至今被告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
34,385元,迭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向原告買過衣服...每次都是交易幾千元
,原告有問被告住何處,說欠他買衣服的錢。」(見
本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
情大致相符,另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足稽,是勘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
費200元,均為訴訟費用,爰諭知由被告一造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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