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
八百七十五元,嗣於本院調解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三
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退休止,年資共計二十五年
六月又二十五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
一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退休金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尚有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未給付,明細如下所示:
⑴全勤獎金(佳勤獎金):1,200元×41基數=49,200元。
⑵特別休假之未休假薪資:620元×21.5天=13,330元。
⑶伙食津貼:45元×23天(每月平均天數)×41基數=
42,435元。
⑷加班費、加班津貼、生產獎金(即被告所辯「誤發」):
24,889元/6個月(即4,148元)×41基數=170,068元
。
⑸星期六加班費,三個月結算一次(即被告所辯「節金」)
:(2,480元+1,860元)/6個月(即723元)×41基數=
29,643元。
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九十三年度特別休假之
未休假薪資共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公司確有伙食津貼,每日四十五元,被告為減少退休金
之給付,故意不於薪資明細中列出;而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上
記載之「節金」項目,實際乃原告於星期六、日之加班費用
,星期六、日加班之費用為六百二十元,且需做滿八小時,
三個月結算一次;另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上記載之「誤發」項
目,實際乃原告之生產獎金,每月加十個晚上之夜班(即一
個月加滿三十個小時)即有一千元之生產獎金,多加多給,
加班費另計。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退休,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予,
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原告之退休金年資計算,應分別適
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六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年資五年四月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為十一個
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年
資二十年三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三十個基數,共計四十一個基數。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
月至九十三年九月間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二千二百元、二萬二
千八百六十元、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
、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故其退休前
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二
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合計應領之退休金為九十二萬二千四
百七十元【(22,560元×11基數)+(22,477元×30基數)
=922,470元】,已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薪資明細上「誤發」之項目為生產獎金一節係屬不
實,因若如原告所稱加班十天以上即另發給生產獎金,則其
發給標準為何?若每天只加班一小時,加班十天是否亦發給
?原告所言並無依據。被告早年確有發給生產獎金,但係依
照工廠實際生產績效,對現場實作員工發給,而原告係從事
行政職,未參與現場生產工作,故係採非經常性給予方式,
與加班時數無關,此可由原告提出其九十年度十二個月之薪
資明細表中,有加班之月份有十個月,但僅其中三個月有發
生產獎金可證,故該「誤發」項目確非原告所稱之生產獎金
,而係被告公司因電腦出錯多發給原告者。
㈢再者,佳勤獎金為全勤獎金之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且為
鼓勵員工按時出勤之獎勵措施,屬恩惠性之給與,自不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且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之員工均依申請之先後
排隊等待退休,被告並於員工提出退休申請時即管制加班,
原告因要求立即退休,故雙方協議加班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准其退休之申請,原告於具領退
休金時亦未表異議,今竟執此再予爭執,實無理由。另被告
公司之伙食津貼早於九十二年間即已取消,是薪資明細上並
無伙食津貼之項目,此由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與被告提出之
薪資明細比對,原告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與薪
資匯款總額均屬相同,亦足證被告公司確無伙食津貼項目。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起至九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辦理退休為止,共計服務於被告公司二十五
年六月又二十五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之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四十一個,退休時被告給予
原告之退休金為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原告九十三年
度之特別休假尚有二十一點五日未休,可領特別休假之未休
假薪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
、退休申請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在職時自被告每月領取生產獎金、伙食津貼,
且佳勤獎金、加班費、假日加班費(即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上
之「節金」項目)、生產獎金(即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上之「
誤發」項目)、伙食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上記
載之「節金」、「誤發」項目,是否即係原告主張之假日加
班費及生產獎金?若是,應否列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
計算?㈡原告之薪資是否包括伙食津貼?若是,應否列入原
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計算?㈢佳勤獎金、加班費應否列入
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計算?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
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
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領取生
產獎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
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
常性之給與。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
器保養費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
,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
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中之「節金」、「誤發
」項目即為假日加班費及生產獎金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十月之薪資明
細,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十月間,僅於九十三年六月、九
月各支領有節金二千四百八十元及一千八百六十元,其餘各
月則未支領節金,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十
月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九
月之平日加班時數分別為十二、十九、三十、三十六點五、
三十四、十八小時,假日加班時數則各為八、二十四、零、
十六、八、零小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平日加班之加班
費係以加班時數乘以時薪之三分之四倍計算,假日加班則為
一日八小時六百二十元計算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上述加班時數及加班時薪計算,原告於九十三年四、五、六
、七、八、九月可支領之平日加班費加計假日加班費即為一
千八百六十元、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千一百元、五千零一
十二元、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一千八百六十元,此恰與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各該月份薪資明細
加班費項目之金額相吻合,可見原告假日加班之費用已經列
明於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之加班費項目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上「節金」一項係指假日加班費一節,
尚無可採;再者,原告於九十三年四、五、六、七、八、九
月加班之總時數各為二十小時、四十三小時、三十小時、五
十二點五小時、四十二小時、十八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之薪資明細
記載,該段期間誤發之薪資分為零、一千二百元、一千元、
一千六百元、一千三百元、零,對照二者並無一定之比例關
係,且非加班時數越多則誤發之金額越高,故原告主張「誤
發」項目即係生產獎金之事實部分,亦難信為真實;而此部
分之費用既無法證明係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具有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伙食津貼制度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十月之薪資明細
,其上並未包括伙食津貼之項目,而原告於上開各月支領之
薪資總和確與被告所列之各細項總和相符,亦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十月之薪資
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辯稱其伙食津貼制度早於九十
二年間即取消一情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信。
㈢又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
情形為要件,即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延、早退或缺勤情
形之勞工相比,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之勞務是較多的,在
此意義下,此項給付,應認係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
全勤獎金在雇主給付薪資之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自屬經常
性之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當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加
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
工資而言,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
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自亦應列
入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工資。是本件原告主張佳勤獎金、加班
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同
意加班費不列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一節,已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領取退休金雖未表
示異議,然此並無法推認原告已有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㈣因之,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薪資分別為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九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三十日,計算方式:(18,600+
600+1,000+2,000+1,200+1,860)÷30×16=13,472)
】、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九十三年五月,19,220+600
+1,040+2,000+1,200+3,824=27,884)、二萬六千四百
二十元(九十三年六月,18,600+600+920+2,000+1,200
+3,100=26,420)、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九十三年七月
,19,220+600+1,000+2,000+1,200+5,012=29,032)
、二萬八千零百七十三元(九十三年八月,19,220+600+
920+2,000+1,200+4,133=28,073)、二萬五千一百八十
元(九十三年九月,18,600+600+920+2,000+1,200+
1,860=25,180)、一萬一千七百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
十四日,9,300+300+480+1,000+620=11,700),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13,472+27,8
84+26,420+29,032+28,073+25,180+11,700)÷183×3
0=26,518,元以下四捨五入】,退休前三個月(即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為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
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15,921+28,073+
25,180+11,700)÷92×30=26,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
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後刪除。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公司,
在被告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
原告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原告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從而,以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三
百七十二元,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計算之基數為十一個,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
千五百一十八元,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
基數為三十個,則原告所得支領之退休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五
千六百三十二元(26,372×11+26,518×30=1,085,632)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原告尚得請
求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加計九十三年度特別休假之未
休假薪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十七萬六
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