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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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3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分別為:4907─0602─2857─1105、5437─6802
─1900─2103)使用,約定利息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被告
另於9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C0MBO卡(卡號分別為:5457─
4501─6833─9103、5457─4511─0281─4102)使用,約定
利息依日息萬分之4計算,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
低繳款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至9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5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4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62元及其中15461元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給付原告90716元及其中83792元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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