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
貸款68,400元整,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
25日起,分30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3年8月11日起至96年2月
11日止。並約定若遲延給付時,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違
約金。被告又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457,380萬元整,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次月
25日起,分36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6
日止。並約定若遲延給付時,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繳入分期付款本金,尚積
欠437,17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
息記錄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