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雅園企業社即林塗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契約期間自民
國(下同)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保養1
部電梯。依約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
,且任一方於契約期滿不欲續約或欲變更契約內容者,應於
期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本契約自動延長1年。被
告於期滿前並無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契約,故契約自動
延長1年至95年7月31日止。原告依約保養電梯,惟被告無故
拒付94年7月至94年12月之保養費共25,200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養契約
書、電梯半責式保養契約書、客戶服務簽認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200元
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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