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房地產進行買
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
94年5月12日支付二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至合約到期日94
年6月15日仍不履行過戶及給付尾款,履經催告履行,仍未
獲回應,乃依約請求賠償房屋稅一萬0五百八十六元,地價
稅九千一百六十元,貸款利息從94年6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
二十七萬元,管理費三萬六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則以該買賣契約並未經所有權人 邱錦明 親自授權蓋章,
契約不成主,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邱錦明,原告
則為邱錦明代理人,並非本人,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
應為被告與邱錦明,而非原告,原告無從依契約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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