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昌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高志昌
被 告 乙○○
號之4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
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31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領用原告製發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以
下同)5萬元,簽帳消費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繳
款項,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4.5計收利息(94年7月1日調降
為萬分之3.56),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
,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⑵:嗣被告自95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累計帳單金額計30407
元,其中28393元為消費款。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二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