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按月分期攤還,並同意第1期至
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3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不論
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則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被告應全數償還,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另
按前述各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前述各
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交,本件債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4,049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丙○○○定儲利率指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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