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煌茹
      乙○○
被   告 丁○○
           16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94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貸115,894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若未依約繳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一次清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15,894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15,894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乙節,經查本件借貸期限4年,自實際撥款日
起算,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有借款契約書
第2條、第3條第1項可參。另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
第2條、第6條,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同全部
到期,及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而依授信明細查
詢單所載,本件貸款核貸日為94年11月18日,則被告
至94年12月18日未給付時,本件貸款始到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除違約金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
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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