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80號
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
被告 陳榮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振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陳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天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前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堂兄弟,雙方因行車糾紛,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17時05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坪雙路一段6.5公里產業道路交岔口上方300公尺處,共同毆打伊致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麻痛、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下排牙齒鬆動、下顎骨閉鎖性裂痕、下顎右側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被告均以:渠等未毆打原告,雙方是互毆,可互相抵銷賠償,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說要和解,雙方才撤回告訴,卻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期前最後一日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原告傷勢應以108年9月1日傷害發生時為準等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併有被告提出雙方因此次傷害案件均遭提起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及56至59所示費用共計11,578元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應以108年9月1日當日為準,惟據如附表三編號1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當時確有頭部擦傷、頭部麻痛、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下排牙齒鬆動等傷勢,且由如附表三編號5診斷證明書所示,醫生診斷認定原告受傷當日開始同時有左側臉部痠麻及左手手部及手指痠麻及手指無力的情形,陸續牙科就診,診斷有新增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半脫位,後續需牙髓或植牙治療,應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必然病程發展,其傷勢應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如被告對於原告日後患有如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病情有疑,認此部分診斷傷勢與本件傷害無關,自應對此疑義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其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自不足採。另原告至同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如附表二編號24至55所示醫療費用,就醫期間自108年9月4日至110年4月15日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重疊(見附表二),原告並無提出臺北醫學院或同德中醫診所之醫囑及診斷內容,認其有重複就醫必要,難認原告至同德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費用,並無相關搭車單據、工作證明、薪資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考量原告自稱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工作,無需搬運重物或長時間站立,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以4%為計算基準尚稱有據,又原告雖以每月38,63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然此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3月30日發布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就可獲得此等款項未提出任何舉證,不能表示原告將來必定會有此收入,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又我國自109年起將最低基本工資調為23,800元,有勞動部官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原告係50年7月1日生,本件事故於108年9月1日發生,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原應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因本件並無核給前述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則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事發當日起算)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15年6月30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52元(23,800元×4%=952元),一年為11,42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553元【計算方式為:11,424×5.00000000+(11,42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68,553.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依處分權主義即其主張為41,000元。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到庭自承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5,000元,現在坪林種茶,收入不到1萬元,名下有一房產,而被告陳榮富自承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陳天賜自承從事不鏽鋼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參以兩造互毆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陳榮富(見本院卷第69頁),於110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天賜(見本院卷第71頁,110年9月29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陳榮富、陳天賜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榮富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陳天賜自110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勢,而主張兩造請求應相互抵銷等語。惟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及人格權之行為而生,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對原告有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578元(11,578元+41,000元+3萬元=82,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主張內容
提出資料
頁碼
1
醫藥費
15,200元
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同德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第15至44頁、第51至57頁、第141頁
2
交通費
9,618元
因傷往返醫院
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車資內容
第45至49頁
3
2年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
463,560元
每月收入38,630元×24個月=927,120元,先請求半數463,56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
第59至61頁
4
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
41,000元
原告於50年7月1日生,自110年9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7月1日尚有5年餘。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38,630元,每月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545元(計算式:38,630元×喪失勞動能力4%=1,54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81,999元【計算式:18,540元×3.00000000+(18,540元×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81999.00000000000】,先請求半數41,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829,378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新臺幣/元)
頁碼
1
108年9月1日
臺北醫學院
急診醫學科
700
本院卷第15頁
2
108年9月5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230
本院卷第15頁
3
108年10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GP家庭牙醫暨牙體復形科
380
本院卷第17頁
4
108年11月7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430
本院卷第17頁
5
108年11月14日
臺北醫學院
胸腔內科
440
本院卷第18頁
6
108年11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548
本院卷第18頁
7
108年11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胸腔內科
440
本院卷第19頁
8
108年11月28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440
本院卷第19頁
9
108年12月16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380
本院卷第20頁
10
108年12月17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外科
456
本院卷第20頁
11
108年12月20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外科
504
本院卷第21頁
12
109年1月14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外科
420
本院卷第21頁
13
109年2月25日
臺北醫學院
不分科
200
本院卷第22頁
14
109年2月25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620
本院卷第22頁
15
109年1月14日
臺北醫學院
ENDO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3頁
16
109年3月17日
臺北醫學院
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3頁
17
109年5月19日
臺北醫學院
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4頁
18
110月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GP家庭牙醫暨牙體復形科
580
本院卷第24頁
19
110年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620
本院卷第25頁
20
110月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不分科
400
本院卷第25頁
21
110月3月2日
臺北醫學院
牙髓病科
230
本院卷第26頁
22
110月8月18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230
本院卷第26頁
23
110月8月18日
臺北醫學院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27頁
24
108年9月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1頁
25
108年9月4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1頁
26
108年11月4日
同德中醫診所
金額不清
本院卷第31頁
27
108年11月12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1頁
28
110年3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2頁
29
110年3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2頁
30
110年3月9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2頁
31
110年3月9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2頁
32
110年3月10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3頁
33
110年3月10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3頁
34
110年3月11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3頁
35
110年3月11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3頁
36
110年3月12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4頁
37
110年3月12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4頁
38
110年3月13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4頁
39
110年3月13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4頁
40
110年3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5頁
41
110年3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5頁
42
110年3月17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5頁
43
110年3月17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5頁
44
110年3月19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6頁
45
110年3月19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6頁
46
110年3月22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6頁
47
110年3月22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6頁
48
110年3月2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7頁
49
110年3月24日
同德中醫診所
60
本院卷第37頁
50
110年4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7頁
51
110年4月8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7頁
52
110年4月1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38頁
53
110年4月14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8頁
54
110年4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8頁
55
110年4月15日
同德中醫診所
100
本院卷第38頁
56
110年1月13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380
本院卷第41頁
57
110年1月13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1,200
本院卷第42頁
58
110年2月24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380
本院卷第43頁
59
110年2月24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
300
本院卷第44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開立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10年8月18日
臺北醫學院
急診科
108年9月1日
頭部擦傷、頭部麻痛、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下排牙齒鬆動
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08年9月1日21時35分至急診就診,於108年9月1日22時35分出院,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第51頁
2
108年10月21日
臺北醫學院
家醫復形科
108年10月21日
下顎骨閉鎖性裂痕(ICD10:S02.67XA)
下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ICD10:S03.2)
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8年9月5日門診就診,經放射及理學檢查,進行下顎右側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齒間固定,並於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8日回診追蹤,下排右側側門齒至左左側側門齒經電髓測試發現無活性反應,後續可能需牙髓治療,並於108年10月08日拆除下顎齒間固定,後續已安排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53頁
3
109年2月25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109年2月25日
(1)G99.2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脊髓病變
(2)G37.9中樞神經系統之脫髓鞘疾病
(3)G50.1非典型性臉痛
病患因雙上肢麻至門診就診,影像檢查疑頸椎神經壓迫,轉神經外科診。
本院卷第55頁
4
110年1月11日
臺北醫學院
神經內科
110年1月11日
(1)G99.2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脊髓病變
(2)G50.1非典型性臉痛
(3)G56.00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
病患因左臉和左手麻於110年1月11日至門診就診。
本院卷第57頁
5
110年9月22日
中山醫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科
110年9月22日
腦震盪及顏面嚴重挫傷。
齒骨髓多處無活性反應。
下顎閉鎖性骨折。
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脫位。
疑似頸椎神經壓迫。
2019/9/1發生暴力事故,當日至急診(北醫),主要有頭部顏面及前胸,牙齒受傷,診斷有下顎閉鎖性骨折,齒骨髓多處無活性反應,腦震盪及顏面嚴重挫傷,受傷當日開始同時有左側臉部痠麻及左手手部及手指痠麻及手指無力的情形,陸續牙科就診,診斷有新增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半脫位,後續需牙髓或植牙治療,神經內科就診發現有疑似頸椎神經壓迫,根據上述,個案目前明顯仍未復原且須後續多重診斷及治療,個案工作內容計程車司機,受傷後因持續臉部及手部疼痛無力無法繼續開車工作,根據病歷回溯及個案2021/1/13,2021/2/24,2021/8/25門診時主訴臉部麻痛,雙手疼痛無力且自覺焦慮,失眠等症狀,目前仍無法回復原司機工作,以頸椎神經壓迫合併手部手指無力的診斷,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指引,換算全人失能比例約4%,建議持續積極牙科,精神科及神經內外科積極診療。
A:腦震盪及顏面嚴重挫傷,齒骨髓多處無活性反應,下顎閉鎖性骨折,下顎右側門齒至左側側門齒半脫位,疑似頸椎神經壓迫。
P:certificate.
本院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