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黃顯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見一審卷二七頁、二審卷一四頁)。是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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