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陳俞君
被 告 劉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及103年
度易字第18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8,416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非常婚禮網頁張貼喜餅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1日前之某日,向被告訂購伊
莎貝爾尼歐荷喜餅A款25盒,每盒280元,及橘帽子喜餅20盒
,每盒550元,共計18,000元,並依被告指示先後於同年4月
1日將7,000元匯入訴外人 詹雅惠 郵局帳戶內,及於同年月3
日將6,000元匯入訴外人詹雅惠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4
月間將2份以訴外人詹雅惠名義所製作喜餅訂購單郵寄予原
告,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
有損害共計48,416元(包含遭詐騙匯款、往返警察局報案車
資、寄送存證信函郵資、請假工資損失、往來法院車資等合
計18,416元及精神損失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16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伊同意
原告的請求,伊雖然有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不是針對原
告部分,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已經確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
告既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16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