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具固持裝置之電連接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一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主要內容:
⑴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異議答辯程序中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
行修正,原處分認為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准予修正,並認定:關係人所提供之異議證據一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構造上與系爭案不同」,惟查異議證據二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圖三、六、七所顯示之導槽,不僅上板體比下板體長,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第一壁比第二壁短』實質相同」,且其「實際導槽之下板體前、後端皆為較短者﹐不但如系爭案可容易插接且可較系爭案更為穩固」,引證二「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系爭案「係運用該證據二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系爭案局部上之變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故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訴願決定則認為: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二之圖三、六、七所顯示之導槽
等確屬實質相同,引證二雖另使上、下板體之遠離絕緣本體2的一端相互平齊,但不影響系爭案之該固持裝置及其第二固定機構等,係運用引證二既有技術與知識之事實」。故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系爭案之實質與引證二不同:
⑴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其連接器係用於電氣連接中央處理器(CPU)模組與
主機板,該CPU模組於電腦組裝過程中插入,係以其一邊緣插入連接器絕緣殼體11之縱長插槽15中,連接器之端子接觸部設置於該插槽兩側與CPU模組一側凸出之板緣相接觸,達成與CPU模組之電氣連接,CPU模組內部之電路板上需焊接CPU晶片,而且可外接散熱器、風扇等輔助元件,故其體積較大,重量也較重,為了便於該CPU模組的插拔,系爭案將固持裝置之上壁設置為比下壁短,使該CPU模組有足夠空間並可以以傾斜角度插入連接器中,便於插接操作,其第二壁可支撐該模組板之重量。而引證二係插接記憶卡之連接器,該記憶卡沒有如系爭案常見之風扇等輔助元件,厚度較小,重量也較輕,卡收容槽2之空間已足夠該記憶卡插入,無需另外縮短收容槽之壁為其提供空間,亦無需特地為其重量提供支撐,該卡收容槽僅提供導引作用。且引證二之端子與該記憶卡接觸的部分為針狀,該等針狀接觸部插入記憶卡對應之收容孔中,達成與記憶卡之電氣連接。因是,當記憶卡插入連接器時,只能平行方向插入,而不可能以傾斜的角度插入,否則其針狀端子接觸部無法插入記憶卡之收容孔中。再者,該等記憶卡係在筆記型電腦使用過程中進行插拔操作,一般係為盲接方式,插拔時需要較長的導引行程,故不能如系爭案將導槽之一壁設置的很短。由前述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二顯係完全不同類型之連接器,其實質並不相同。
⑵引證二之卡收容槽22向內收縮形成內表面23,使得該卡收容槽之下壁較上
壁短,該等結構係用以收容退卡機構前板體41之支持臂66(引證二說明書第五欄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由於該內表面23之位置不在導引臂5、6之供卡插入的一端,故並不能如系爭案提供方便卡進行插拔之功效。如果沒有收容支持臂66之技術要求,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都不會在該內表面23之位置處將卡收容槽之上、下臂設為不等長,因為如此不但不能提供方便卡插拔之效果,反而會讓盲接式的電子卡在該缺口處無法順利前進。因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反而不會設置卡收容槽不等長之結構,正如引證一所示。
⑶由上述分析可見,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實質差異甚巨,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
技術者利用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相對引證二有方便插接之功效增進。據上論結,系爭案確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案之固持裝置之結構與引證二之導槽「實質相同」及系爭案「係運用該證據二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系爭案局部上之變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之認定顯然不符合事實,有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申請之標的在於一種具固持裝置之電連接器,其說明書中之實施例亦
只是用於插接一般的電路模組板(含未說明及未圖示之CPU模組),其電連接器之絕緣本體則僅籠統的容設有複數個導電端子,並未有針對任何特定之板或卡之特別構造,故原告起訴理由將CPU模組與記憶卡之電連接器比較,與其申請之標的為廣泛且不特定之電連接器之事實不符。
⒉就系爭案之結構而言,其電連接器之絕緣本體容設有複數個導電端子,並具
設有插槽之插接面及焊接面,另設固定機構等,不但為一般電連接器結構,且亦皆已見於引證二。另系爭案主要特徵之固持裝置所包含之基部、固定機構及第一壁比第二壁短之導槽等,亦皆為運用引證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系爭案局部上之變動或其並非如引證二之專用於電子卡,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方便插接之功效亦與引證二相同,並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固持裝置之電連接器」新型專利異議案,被告略以:引證一之固持裝置5雖係設有兩平行且等距之邊側,且由邊側延伸出之固持桿25,與絕緣本體兩側壁導溝接合,構造上與系爭案不同;惟引證二圖三、
六、七所顯示之導槽,不僅上板體比下板體長,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第一壁比第二壁短」實質相同,且僅係開口部24處上、下對齊,但實際導槽之下板體前、後端皆為較短者,不但如系爭案可容易插接且可較系爭案更為穩固,此外引證二之固定機構亦係以螺絲固定,對螺絲上之螺帽部分亦設有收容室,引證二之構造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可是系爭案獨立項中之主要構造特徵及附屬項中之各固定機構等,係運用該引證二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系爭案局部上之變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系爭案之連接器係用於電氣連接中央處理器(CPU)模組與主機板,其固持裝置之上壁設置為比下壁短,使該CPU模組有足夠空間並可以以傾斜角度插入連接器中,便於插接操作,其第二壁可支撐該模組板之重量;而引證二係插接記憶卡之連接器,該記憶卡厚度較小,重量也較輕,無需另外縮短收容槽之壁為其提供空間,亦無需特地為其重量提供支撐,該卡收容槽僅提供導引作用,且引證二之端子與該記憶卡接觸的部分為針狀,插入記憶卡對應之收容孔中,記憶卡只能平行方向插入連接器,而不可能以傾斜的角度插入;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二係完全不同類型之連接器,其實質並不相同;又引證二之卡收容槽並不能如系爭案提供方便卡進行插拔之功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云云。
四、惟查,系爭案申請之標的在於一種具固持裝置之電連接器,用於插接電路模組板之電連接器,並未限制用於CPU模組,其電連接器之絕緣本體則僅籠統的容設有複數個導電端子,亦未有針對任何特定之板或卡之特別構造,此觀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實施例甚明。故原告起訴意旨將CPU模組與記憶卡之電連接器比較,而謂系爭案與引證二係完全不同類型之連接器云云,有故意限縮其申請標的之範圍,藉以區分之嫌,應不足取。次查,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在於電連接器設有具插接面及焊接面之絕緣本體,容設有複數個導電端子,而該插接面則設有插槽,另設固定機構等,此不但已見於引證二,且為一般連接器之結構;另原告所強調系爭案主要特徵之固持裝置,其設於電連接器的側邊,具有基部及自基部延伸出的第一、二壁,該第一壁比第二壁短,且由基部之第一表面、第一、二壁共同界定導槽,及該基部並設有第二固定機構等之主要構造;其與引證二之圖三、
六、七所顯示之導槽等確屬實質相同,同樣具有容易插接及隱固之效果;至於系爭案局部上之變動,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二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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