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郝龍斌 署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之「離島式基礎工業區石化工業綜合區公用廠發電機組暨輕油廠產能擴充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四)環署綜字第三六四九六號公告在案。該審查結論廢棄物處理及其它:㈣載明,請開發單位將本計畫與六輕相關開發資料再重新修正,做為整體評估報告定稿,以便日後追蹤考核。‧‧‧該區如再有相關變更計畫,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有關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未依環評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即在該石化工業綜合區內設立完成試驗性風力發電廠裝置並試車運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摘二十三頁附件9⑴⑵⑶圖二及審查結論第四之㈣點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環署綜字第○○二七七○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0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所設地點是否在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申請內容範圍之內?原告設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是否須向被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之申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風力發電裝置係能委會為推動綠色再生能源政策補助設置之示範系統,且屬研
究計劃實驗性質,絕非被告所指之風力發電廠,況且設置地點係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等專業技術機構之建議,選擇在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北側邊緣,以期不影響防風林帶生態,並兼具預計之試驗效果,再者四座風力發電基座之使用面積合計僅九九‧五○八四平方公尺,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要點」第十條,林業用地供作點線狀設施,其使用面積未超過三三○平方公尺免辦理變更編定,故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乃同意土地使用,顯見本件與環評法第十六條所稱「變更原申請內容」之情形不同,自不發生違反環評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情事。
⒉另本件風力發電之主管機關能委會,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致函被告,說明該
風力發電之設置純屬研究計劃實驗性質,且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行為,故經濟部於核發該設備登記證時,乃未要求該設備應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麥寮工業區之開發主體工業局,對於本件裝置利用防風林帶土地亦認需慎重研議,為此乃召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皆認無涉原六輕計劃環評報告內綠地面積及位置之變更,工業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置使用,亦未要求該設備應依環評法程序辦理計劃變更。
⒊環評法第十六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惟原處分卻以不符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附件9⑴圖二之麥寮六輕綠地及緩衝帶位置示意圖,查該示意圖僅標示綠地位置及面積,該部分並無變更,且係工業局管理之用地,非屬六輕計畫範圍,再者亦無任何相關法規規定應將綠地內所有設施標示於環評報告內。而原告配合政府政策設置風力發電設備之土地,既符合「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要點」第十條之規定,即無需辦理變更編定,更無涉及如被告所述之位置圖內綠地面積及位置之變更;因此應無涉及環評法第十六條所述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變更,自無違反第十七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規定之情事。
⒋退一步言,縱使本件應否依環評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仍有爭議,原告亦為配合
能委會之實驗性設施,同時為利於被告查核毗鄰之六輕相關計劃進行,亦洽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送「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設置試驗性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環署綜字第○○○八七四九號函送該計畫審查結論,同意本計畫之變更。而該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於審查過程中,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將本件納入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計畫變更之申請,顯見本計畫並無涉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變更。詎被告嗣後又以未依法辦理變更為由予以處分,致原告無所適從,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自難謂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通過,審查結論業經公告在案,依審查結
論廢棄物處理及其它:「㈣請開發單位將本計畫與六輕相關開發計畫資料再重新修正,做為整體評估報告定稿,以便日後追蹤考核。‧‧‧該區如再有相關變更計畫,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關規定辦理。」⒉原告主張風力發電裝置經相關主管機關(能委會及工業局)補助設置,屬研究
計畫實驗性質,即非環評法第五條所指之開發行為一節:惟其設置在產能擴充計畫範圍內,依環評法第十六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被告係環評法之主管機關,其變更未經被告核准即設置完成,顯違反環評法。
⒊原告主張裝置地點位於麥寮區北側防風林內,非屬系爭計畫範圍,是以該裝置
之設置應無違反環評法第十六、十七條之事實一節:依原告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摘-23頁附件9⑴⑵⑶均顯示該防風林屬系爭計畫範圍之緩衝帶,原告未依環評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即設立完成並試運轉,即係未依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
⒋有關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業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
審查通過,惟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上述報告審查通過之前,因此原處分於法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風力發電裝置佔地不及一百平方公尺,位於麥寮區北側防風林邊緣,屬工業局管理之用地,已經工業局同意提供使用,非屬系爭計畫範圍,且係能委會為推動綠色再生能源政策補助設置之示範系統,屬研究計劃實驗性質,故經濟部於核發該設備登記證時,未要求該設備應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被告己審核通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送「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設置試驗性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於審查過程中,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辦理計畫變更之申請,顯見本件並無涉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變更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通過,審查結論業經公告在案,系爭風力發電裝置雖係經相關主管機關補助設置,惟其設置在系爭計畫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並應依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又有關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雖業經被告審查通過,惟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上述報告審查通過之前,因此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風力發電裝置,佔地不及一百平方公尺,位於麥寮區北側防風林邊緣,屬工業局管理之用地,係能委會為推動綠色再生能源政策補助設置之示範系統,此有工業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工(八九)五字第○八九○二○五五四○號函、能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同年六月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七三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通過,審查結論業經公告在案,且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摘-23頁附件9⑴⑵⑶」,記載有緩衝帶二百公尺防風林面積一一二‧六一二七公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四)環署綜字第三六四九六號公告及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報告節本在原處分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為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所設地點是否在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申請內容範圍之內?原告設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是否須向被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之申請?分述如下:
四、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所設地點是否在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申請內容範圍之內?㈠按「工業區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
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環評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環境保護對策或替代方案係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又按「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容納左列類別之特殊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煉油工業。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緩衝地帶,係指設置於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內四周之綠帶、隔離水道、行政管理設施或其他非屬生產製程之設施。」「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合左列之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載明左列事項::::、特殊性工業區之緩衝地帶面積、綠帶面積、隔離水道面積及其配置說明。:::」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分別定有規定。是開發煉油及石油化學工業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必須規劃設置緩衝地帶,且係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風力發電之裝置位於系爭計畫之北堤防風林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南亞環工字第六○三三二號函在原處分卷可證。再查系爭計畫於廠址四周建立緩衝區,加以綠化,以為環境影響減低對策,而其各開發面積及緩衝帶所佔明細表、綠地位置示意圖、緩衝帶位置示意圖則分別記載於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摘-23頁附件9⑴⑵⑶」,此有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報告節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是依前開之說明,本件防風林緩衝帶之設置,係環境保護對策之重要一環,屬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一部分,不因其係以附件方式表示或其不在建廠用地之內而異其效力。
五、原告設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是否須向被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之申請?㈠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環評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環境保護對策方面有所變更者,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㈡查本件原告於防風林緩衝帶設置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既為已通過之系爭計畫環境
影響報告書原申請內容之所無,而如前所述該緩衝帶又係環境保護對策之重要內容,是原告如欲變更原申請內容,另設置系爭風力發電裝置,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經被告之核准。再依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告之審查結論:「廢棄物處理及其它:㈣請開發單位將本計畫與六輕相關開發計畫資料再重新修正,做為整體評估報告定稿,以便日後追蹤考核。‧‧‧該區如再有相關變更計畫,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關規定辦理。」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風力發電裝置,業經能委會認定屬研究計畫實驗性質,無須經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一節,雖設置風力發電設備其本身固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為,如設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工業區等以外之區域者,其設置自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然系爭風力發電裝置係設於已通過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環境保護對策之緩衝帶防風林內,則係變更該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內容,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經被告之核准。
㈣又依前揭工業局函內容觀之,工業局僅係「原則同意提供使用」其土地,並未核
准原告變更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內容,更未有原告無須向被告提出變更之表示,原告執此主張,委無可採。
六、另按「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由此一規定可知,開發單位如欲就環境影響報告書涉及環境保護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向被告申請並至少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核(情節重大者則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至使用面積之多寡,或與「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要點」第十條免辦理變更編定與否有關,惟此不解免原告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內容變更申請之作為義務。查就系爭風力發電之裝置,原告己作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被告審核,且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核通過之事實,有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紀錄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在原處分卷可按,又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試車運轉系爭風力發電之裝置,此亦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南亞環工字第六○三三二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被告審核,在其試車運轉系爭風力發電之裝置之後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被告審核,即係在申請變更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核通過之際未要求原告申請變更一節,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變更已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事實,則原處分依環評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三十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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