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門體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二八八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智專三(五)○六○○一字第○九○八九○○○五一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門體結構改良追加一」,其主要技術特徵、功效是否皆已揭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體結構改良」案,且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法據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該條之規定係指其申請案之創作確係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方有本條款之適用;反之,則無本條款之適用。查系爭追加案其創作主要係將母案之護條嵌緣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由該嵌緣之兩側分別向上弧形體延伸後,以連接對稱之內凹弧面,並由該兩弧面尾端向內彎折以連接兩與該嵌緣呈平行對稱夾體,使夾體內形成一夾置槽可供夾設門花、格網,而該夾體之外緣則可供貼設玻璃,以改善習知護條因須將玻璃夾固於內緣,而不利於拆卸更換之缺失。是故系爭追加案獲得被告核准專利。
⒉再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從該條規定,可明確了解到新型係以「結構」為要件,因此在比較兩者時應從兩者之結構作比較,而不是從其功能上或目的上作比較,是故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五號、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分別謂:「兩者之功能與目的雖相同,但形狀與構造顯然不同,且後者較前者實用性為佳,自得認為新型。」「‧‧‧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尚能增進某部分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斯同其旨。查系爭追加案其設計係改良將玻璃100夾固於護條1之夾體11間所構成之夾置槽111,該夾置槽111須隨玻璃100之厚度而作適度調整,不但增加製造成本,且裝配較為麻煩,尤其當玻璃100損壞而須拆卸更換時,更得大費周章將整個門體及護條1拆除,相當麻煩。
⒊又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之整體結構不同,且實用性亦較佳;其夾體外緣
壁面係利用矽膠填縫黏固玻璃。另如將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相較時,不能因系爭追加案續保有習用原則,而忽略其夾置槽形狀之不同具有不同之功效、增加夾置槽之外緣壁面可供貼設玻璃之功效,及快速維修之方便性,故系爭追加案未違反專利法新型要件。
⒋訴願決定另謂:「惟果真如原告所稱以矽膠即可黏固玻璃,則查引證案第五圖
所示之結構,其夾置槽兩側ㄇ型夾體之外緣,當然亦可同樣以矽膠貼設玻璃,因而系爭案所強調於夾體外緣壁面可供貼設玻璃之構造特徵、效果,事實上由引證案即可推導得知,自亦屬習知技術;另引證案雖為系爭專利之母案,惟其既然早已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先,且由引證案第一及第五圖之構造即可推知系爭專利所謂之構造特徵與功效,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型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惟此顯係訴願決定機關未詳查事證以及未了解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蓋母案係由原告所研發後而提出專利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專利發給證書在案,而系爭追加案則係針對引證案即母案無法迅速定位及門體嵌合之護條凸邊外露及產生接縫縫隙以及無法對角線切齊之缺失而加以改良。亦即,系爭追加案係針對引證案即母案之護條嵌緣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由該嵌緣之兩側分別向上弧形體延伸後,以連接對稱之內凹弧面,並由該兩弧面尾端向內彎折以連接兩與該嵌緣呈平行對稱夾體,使夾體內形成一夾置槽,可供夾設門花、格網,且該夾體之外緣則可供貼設玻璃,以改善習知護條因將玻璃夾設於夾置槽而不利裝配或拆卸、更換之缺失。從以上以可以看出系爭追加案之結構與引證案即母案不同,訴願決定機關謂引證案即母案之第一圖及第五圖即可推知,此顯係未詳看內容且為草率之推論。蓋引證案即母案第一圖係習用品之剖面圖,該習知結構無法藉護條之橫檔片迅速檔止而定位者,而第五圖則係引證案即母案之組合剖面圖,則習用圖與引證案即母案之創作及結構不同,如何能夠推知?再者,結構之比較不應以推知論定,當以現有之引證案即母案資料比較之,否則即有偏頗及違法。
⒌末查,參加人所舉據以舉發之引證案即母案,係為原告所創作,其所舉發之標
的為原告之追加案。事實上,原告於取得引證案即母案之專利證書後,因於實際替客戶施工,客戶反觀再加上自己繼續研發,方有系爭追加案之申請,其原亦經被告核准。參加人嗣以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有關聯性且認為系爭追加案不具新型進步性,此顯係有所誤解,不能因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有關聯性,即認為不具進步性,應從空間型態是否不同,以及是否有增進功效認定之。系爭追加案其空間型態與引證案即母案有所不同,且能由護條之夾體外緣貼設玻璃改良,反觀引證案即母案有須將玻璃夾固於內緣,而不利於拆削、更換之缺失。
⒍綜上所陳,系爭追加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詳細將兩案之說明書作比較,逕以同樣皆可達到夾設門花或格網之功效,而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係草率。況系爭追加案之訴求重點,乃在於護條之嵌緣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由該嵌緣之兩側分別向上弧形體延伸,該種設計為引證案即母案所無。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所引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
四九九號判決,說明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新型係以「結構」為要件,並說明系爭專利之設計改良背景。惟按審查新型專利是否具有新型專利要件,本即以所請求標的物品之形狀、構造特點為審查對象,此亦為原處分之審酌重點,況且原告所引二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為系爭追加案申請專利以前舊專利法適用時期案件之相關判決,已距今相隔二十年左右,法條背景亦有不同,僅能供參考,又其設計改良背景,於原處分時已一併審酌,所訴並無意義。
⒉原告起訴理由訴稱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之整體結構不同,系爭追加案之
功效較佳云云。查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整體構造相同而不具新穎性,而係認定系爭追加案「於一弧形體上設有凹槽,兩弧形體末端形成一夾置槽」之主要構造技術,為引證案即母案第一圖所已揭露在先之習知技術,其差異處僅在夾置槽之形狀,而原告所一再強調於夾置槽外緣壁面可供矽膠貼設玻璃之功效,惟引證案即母案第五圖所示之該案結構,其夾置槽兩側ㄇ型夾體之外緣亦可同樣以矽膠貼設玻璃,此一效果並非因系爭追加案之設計有改變而特別產生者,而係熟習本項技術者由引證案即母案即可推導得知者,故系爭追加案上述之功效,由引證案即母案上述圖面之技術即可推知並無增進功效可言,更遑論以矽膠填縫黏固玻璃乙節於原說明書並未提及,而係先前於訴願時始說明者,所訴實不足採。
⒊復按系爭追加案本即與引證案即母案有關聯性,原處分審定並非如訴訟理由所
稱因其有關聯性,即認為不具進步性,而係重新審視其整體之構造確實屬引證案即母案所揭露習知技術之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所為之認定結果。另原告訴稱系爭追加案訴求之重點在於護條之嵌緣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由該嵌緣的兩側分別向上弧形體延伸,為引證案即母案所無乙節;事實上,嵌緣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即為引證案即母案第五圖之習知構造,本無特殊之處,而由該嵌緣的兩側分別向上弧形體延伸,又為引證案即母案第一圖習知弧形造型之應用,亦非特殊之造型,更未因此造型而有使用上之特殊增進功效,在在凸顯系爭追加案可謂僅屬引證案即母案形狀、構造上的應用與修飾,其產生的功效,無論夾設門花或格網或膠貼玻璃等,皆屬本可預期者,並無增進之處,自可認定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門體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係於門體頂部中央設二平行之檔條,檔條之外側設有較檔條高度為低之凸緣,使檔條與凸緣門自然形成凹槽,以供一護條嵌於該凹槽。其技術特徵為:該護條之嵌緣係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由該嵌緣之兩側分別向上以弧形體延伸,並於其中之弧形設以一供紗窗嵌置之凹槽,而該兩弧形體延伸後之內縮端連接兩對稱之內凹弧面,且使該等內凹弧面之尾端向內彎折後以連接兩與該嵌緣呈平行相對之夾體,使夾體間形成一夾置槽,以供夾設門花或格網,而夾體之外緣壁面則可供貼設玻璃,使玻璃之裝設更易於施工者。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一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略以:引證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乃系爭案之母案,於其第一圖所示之習用品,已揭露於一弧形體上設有凹槽,兩弧形體末端形成一夾置槽之構造,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比較,雖然在夾置槽形狀上稍有不同,但同樣皆可達到夾設門花或格網之功效;另系爭案說明書固提及於夾體外壁面可供貼設玻璃,惟因玻璃未有任何固定設施,其功效值得懷疑;又系爭案於弧形體設凹槽,尾端有夾置槽之主要技術特徵、功效皆已揭露於引證案第一圖中,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之整體結構不同,且實用性亦較佳;其夾體外緣壁面係利用矽膠填縫黏固玻璃;另如將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相較時,不能因系爭追加案續保有習用原則,而忽略其夾置槽形狀之不同具有不同之功效、增加夾置槽之外緣壁面可供貼設玻璃之功效,及快速維修之方便性,故系爭追加案未違反專利法新型要件;又引證案亦為原告之創作,系爭追加案係就引證案即母案之缺失加以改良,其訴求重點乃在於護條之嵌緣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由該嵌緣之兩側分別向上弧形體延伸,該種設計為引證案即母案所無,自難僅因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有關聯性,即認為不具新型進步性云云。
經查,系爭追加案與引證案即母案之整體結構,固非相同,惟系爭追加案「於一弧形體上設有凹槽,兩弧形體末端形成一夾置槽」之主要構造技術,為引證案即母案第一圖所已揭露在先之習知技術,其差異處僅在夾置槽之形狀,而原告所一再強調於夾置槽外緣壁面可供矽膠貼設玻璃之功效,惟引證案即母案第五圖所示之該案結構,其夾置槽兩側ㄇ型夾體之外緣亦可同樣以矽膠貼設玻璃,此一效果並非因系爭追加案之設計有改變而特別產生者,而係熟習本項技術者由引證案即母案即可推導得知者,故系爭追加案上述之功效,由引證案即母案上述圖面之技術即可推知並無增進功效可言,更遑論以矽膠填縫黏固玻璃乙節於系爭追加案之說明書內並未提及。次查,原告所稱系爭追加案之護條嵌緣設為對稱之平行突伸體,事實上即為引證案即母案第五圖之習知構造,本無特殊之處,而由該嵌緣的兩側分別向上弧形體延伸,又為引證案即母案第一圖習知弧形造型之應用,亦非特殊之造型,更未因此造型而有使用上之特殊增進功效,系爭追加案可謂僅屬引證案即母案形狀、構造上之應用與修飾,其產生之功效,無論夾設門花或格網或膠貼玻璃等,皆屬本可預期者,並無增進之處,自可認定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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