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八號
原告彩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人偶相框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重為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八九○○○八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於異議時提出之附件二(郵寄給 阮祺祥 律師之存證信函正本)、附件三(軍警造型系列產品目錄正本)、附件七(參加人負責之宇正飾品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開給「彩暉」、「暉彩」、「鄭先生」、「彩暉︱鄭先生」之出貨單正本共六張)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本件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之理由主要係稱:
⑴、參加人於異議檢附之附件二郵寄給阮祺祥律師之存證信函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一
)之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早,其內含附件所揭示之著作物照片揭示有憲兵相框,與系爭案所揭露之外觀形狀幾乎相同。
⑵、參加人於異議檢附之附件七為參加人負責之宇正飾品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
十月間開給「彩暉」、「暉彩」、「鄭先生」、「彩暉︱鄭先生」之出貨單正本共六張(以下簡稱引證二),其既經原告於相關新型異議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言詞辯論時確認為真正,雖係私文書,但應可稱已具公信力之公開交易文件。
⑶、參加人於異議檢附之附件三軍警造型系列產品目錄正本(以下簡稱引證三)中,
揭露品名為「憲兵A」、「憲兵B」之物品,與引證一所附著作物照片揭示之憲兵相框相較,兩者幾近雷同,且與引證二所載之品名一致,佐以引證一之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不具新穎性。
2、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新型需為「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範新型不得為「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惟其中之「刊物」應指發行之雜誌、報紙,而「公開使用」則應指正常販賣行為或使用,且揭示其公開使用之事實應為發票等足以顯現官方證明之文件。
3、就參加人所檢附之引證一之存證信函而論,其係私人之認證資料,雖其郵戳日期較系爭案為早,惟該項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事實,且其隨函附送之照片根本無任何之日期記載,如何與該存證信函產生關聯性,據以認定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喪失新穎性,非稱公允,更難令人甘服。
4、就引證二之出貨單所載之產品名稱為「憲兵A」、「憲兵B」與引證三之目錄相同,而據以認定系爭案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則堪稱荒謬,蓋乃因「出貨單」乃係私授文件,其填具之日期為任何時間皆可,其非但未如發票為官方之正式文件,且其所載之產品內容亦可輕易於事後變更、塗改,故而,出貨單所載之「憲兵」品名,是否與系爭案之創作物相同,且所載日期是否確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亦令人存疑。
5、一般之目錄由於缺乏公開使用日期之公信力,因此並無法稱之為公開之「刊物」,亦即,目錄的印製日期難以確實查證,將之作為參考依據,而佐以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而認定系爭案已有公開事實,難謂公允適法。再者,異議審定書中稱參加人異議檢附之附件四、五、六之實品及照片(係戴大盤帽、戴鋼盔帽之憲兵相框實物二件及照片九張)缺乏公開日期之證明,顯然審定理由存在前後矛盾之狀況,因該實品及照片與目錄所欲證明之理由係相同,而審定結果卻存在明顯差異,實令人費解。
6、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然由前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及檢附之證據,僅能用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是否為已公開物,惟其證明之文件缺乏顯具公信力之公開日期,僅以私授文件而據以成為撤銷系爭案之理由,實難令原告心悅誠服。
7、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制定,係為彌補專利審查之不足,使非得為專利之申請案能藉由任何人之舉證,達到撤銷不當獲准之專利,以免造成人民之訟累。惟若以不具公信力之文件、資料,以及於法無據之法條,即企圖撤銷正當取得之專利權,則徒增審查單位之困擾,亦非該異議條款之本意。
8、綜上所陳,異議審定書中據以撤銷之理由,以及其據以認定之存證信函、出貨單等證據,皆缺乏公開之事實,且以公開事實作為異議理由根本於法無據,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一之存證信函隨函附送之照片無任何之日期記載,以與存證信函產生關聯性,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非稱公允云云。惟原處分主要係依據引證一之存證信函正本之郵戳日期,及其內含著作物照片所揭示人偶相框與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相同,而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手段之創作;存證信函及其附有照片附件既為事實,起訴理由若無從證明該照片非其原有附件,自不能無據否認其真實性。
2、原告復稱引證二之出貨單係私授文件,其填具日期、產品內容易於事後更改、塗寫云云。惟引證二之出貨單既經被異議人確認為真正,並肯認其上均有被異議人代表人戊○○之親筆簽名,故縱係異議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尚難謂為不具公信力之公開交易文件,故起訴理由所述無理由。
3、原告又稱異議檢附之附件四、五、六之實品及照片缺乏公開日期之證明,審定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原處分主要係據引證一、二、三而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至於異議檢附之附件四、五、六,原處分則僅將其作為參考證據,並非據以審定之依據,故訴願理由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於庭訊中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皆為公文書,而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皆為私文書,究竟公文書效力大或是私文書效力大呢?就本件並無所謂公文書與私文書的效力問題,蓋原告所提出之文書皆與本件「人偶相框結構」新型專利案無關,是則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2、原告並非發明人、創作人或受讓人:
⑴、按「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
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非真正之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均不具備申請之權利。
⑵、系爭「人偶相框結構」之專利權申請人,並不具申請之權利。蓋原告並非專利之
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此可由異議檢附之附件七,原告之原代表人戊○○向參加人購貨時所親筆簽收之出貨單可憑。足證原告或戊○○充其量只是售貨商,並非發明人或創作人,而不具申請專利之權利。
⑶、依異議檢附之附件二及附件八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戊○○非創作人,原告自非適法之專利申請權人:
①、附件二之存證信函,足證參加人之創作時間、郵局存證時間均在原申請專利之前
。尤其郵局存證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係由郵政人員的記載,自屬毋庸置疑。此一時間更比申請專利時間提早近四個月。
②、基上,上揭存證信函足證「人偶相框結構」係為參加人所創作,而非戊○○,更非原告。
⑷、至於附件八,原告對參加人之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第三行末自稱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與參加人之宇正飾品有限公司共同開發云云,亦屬不實。蓋參加人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創作完成,且將成品拍照發存證信函(即異議檢附之附件二)。殊不知對於已創作完成之物品,又如何共同開發?凡此益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案係利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⑴、以上、下滑槽嵌物,係古今中外習用數千年之既有技術,例如:窗戶、櫥櫃門或和室拉門等等,斷非原告之創作或發明。
⑵、將上、下嵌物之滑槽修飾為手或腳之型狀,尚不具有實用性及任何功能上之創新。
⑶、另以夾片式透明片夾置相片,亦屬既有之技術,如識別證,亦均以兩片透明塑膠夾置識別名牌。
⑷、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4、其餘答辯理由援引被告之答辯書狀。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人偶相框結構」新型專利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主要係設有一人偶,該人偶之其中一手呈高舉狀,另手則呈誇讚之手勢,而相對於該高舉手部之其中一腳則為跨出狀,其特徵在於:該人偶高舉之手部的手掌係為向內彎折而呈半握狀,以構成一滑槽,而該跨出之腳部的鞋子之鞋面則設有一與手部滑槽呈對應之滑槽,以供一夾片式透明片於夾設相片後,以其上、下緣嵌置於手部及鞋子之滑槽,而構成人偶相框者。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二(即引證一)係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寄給阮祺祥律師之存證信函正本乙份,內含四份附件,其中所附之附件一、三為載有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完成日、公開發表日等相關資料表,而所附之附件二、四則揭示有其著作物之照片共八張;異議附件三(即引證三)為軍警造型系列產品目錄正本乙紙;異議附件四、五、六係戴大盤帽、戴鋼盔帽之憲兵相框實物二件及相片九張;異議附件七(即引證二)係參加人負責之宇正飾品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開給「彩暉」、「暉彩」、「鄭先生」、「彩暉︱鄭先生」之出貨單正本共六張;異議附件八係原告寄給參加人之存證信函正本乙份;異議附件九係原告因票款事件被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之存證信函正本之郵戳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早,其內含附件所揭示之著作物照片揭示有人偶相框,與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相同,尚非不得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手段之創作;引證二之出貨單係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八至十月間開立予原告者,其既經原告確認為真正,並肯認其上均有原告前代表人戊○○之親筆簽名,縱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尚難謂為不具公信力之公開交易文件;而引證三之軍警造型系列產品目錄正本中,揭露品名為「憲兵A」、「憲兵B」之物品,與引證一之存證信函所附著作物照片揭示之人偶相框相較,兩者幾近雷同,其技術手段復與系爭案相同,且與引證二之出貨單其中三張所載之「憲兵A」、「憲兵B」品名一致,再佐以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引證二之出貨單所載之日期(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尚非不得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情事,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本院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訴稱,引證一之存證信函係私人之認證資料,雖其郵戳日期較系爭案為早,惟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事實,且其隨函附送之照片根本無任何日期記載,無法與該存證信函產生關聯性,據以認定系爭案於申請前已喪失新穎性;而引證二之出貨單係私授文件,其填具之日期為任何時間均可,且其所載之產品內容亦可輕易於事後變更、塗改,故出貨單所載之「憲兵」品名,是否與系爭案創作物相同,且所載日期是否確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亦令人生疑;又異議附件四、五、六之實品及照片缺乏公開日期之證明等云云。惟查:
1、被告主要係依據引證一之存證信函正本之郵戳日期,及其內含著作物照片所揭示人偶相框與系爭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相同,而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手段之創作;存證信函及其附有照片附件既為事實,起訴理由若無從證明該照片非其原有附件,自不能無據否認其真實性。
2、引證二之出貨單既經原告確認為真正,並肯認其上均有原告前代表人戊○○之親筆簽名,故縱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尚難謂為不具公信力之公開交易文件。
3、引證三之軍警造型系列產品目錄正本中揭露之物品與引證一之存證信函所附著作物照片揭示之人偶相框幾近雷同,其技術手段復與系爭案相同,且與引證二之出貨單其中三張所載之品名一致,再佐以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尚非不得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情事。
4、原處分主要係依據引證一、二、三而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至於原告於異議時檢附之附件四、五、六,原處分則僅將其作為參考證據,並非作為據以審定之依據,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5、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主張其就系爭案早有著作權云云。惟經本院依該內政部著作權登簿謄本記載之內容,向被告函調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登記號碼:六七一四○號「憲兵娃娃」著作權相關申請資料,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憲兵娃娃」著作權相關申請資料到院,觀其內附之「憲兵娃娃」立體圖、正面圖、背面圖、左視圖、右視圖、頂視圖、底視圖之照片,為一頭戴鋼盔,兩腳併攏,左手下垂,右手於腰部附近握住一把槍托垂至底座之長槍之憲兵娃娃,顯與系爭案之人偶其中一手呈高舉狀,另手則呈誇讚之手勢,而相對於該高舉手部之其中一腳則為跨出狀,且該人偶高舉之手部的手掌係為向內彎折而呈半握狀,以構成一滑槽,而該跨出之腳部的鞋子之鞋面則設有一與手部滑槽呈對應之滑槽,以供一夾片式透明片於夾設相片後,以其上、下緣嵌置於手部及鞋子之滑槽,而構成人偶相框者不同,是原告之著作權尚與本件系爭案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