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焱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焱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黃焱楸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接續犯意」,應更正為「黃焱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黃焱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2星」、「3星」、「4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2日15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焱楸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手段、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及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期收新臺幣(下同)200元抽頭金,總共頂多賺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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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黃焱楸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焱楸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今彩539」的2星、3星、4星,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傳送簽選號碼給黃焱楸,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4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黃焱楸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且以1支1元收取抽頭金。 嗣經警 於114年1月22日15時1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三星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焱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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