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告 葛運華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複代理人邱昱勳律師

被告 葛樹豪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5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177萬4,500元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同屬五層以下公寓,屋齡、面積相近,無騎樓陽台或其他增建物)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14萬2,177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1.9㎡(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4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1,164萬4,296元(即交易價格14萬2,177元/㎡×系爭房屋面積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之建物現值為45萬5,419元(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14年間公告現值為590萬8,630元(即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萬2,000元/㎡×土地面積129.86㎡【即72.25㎡+57.61㎡】×權利範圍25%,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83萬3,280元(計算式為1,164萬4,296元×45萬5,419元÷【45萬5,419元+590萬8,630元】)。

(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7,780元(即83萬3,280+177萬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037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