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子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不法詐欺份子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之同年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綁定之約定帳戶,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潘韋翰 、 李宜學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轉匯,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韋翰、李宜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子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而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其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對方,並將銀行提供之簡訊內容所示密碼(作為變更帳戶密碼使用)告知對方等節(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有意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帳號及上開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基於縱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即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份子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辯論終結前,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又再犯本案,顯未心生警惕,兼衡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潘韋翰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向潘韋翰佯稱:販售 寶可夢 遊戲卡牌片,匯款後寄出云云,使潘韋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0日17時7分許
1,000元
2
李宜學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向李宜學佯稱:販售賽富豪遊戲卡片云云,使李宜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4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告訴人潘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韋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內容擷圖6張
2
(1)告訴人李宜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學提供之LINE詐欺主頁及社群2張、LINE對話內容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張
3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841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資料1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一卡通票證股份公司113年6月19日函1份及所附資料1份
(4)本案一卡通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判決1份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