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86、18425、2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黎文澤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文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黎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有距,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甚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見同上紀錄表),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黎文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7286號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黎文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18425號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黎文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偵字第2552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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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6號
第18425號
第25521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已否發還
備註
1
林妙娟 (提告)
114年2月15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佳佳鄉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證人林妙娟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2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4年度偵字第17286號
2
楊夙媚 (提告)
114年3月4日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與161號中間鐵皮屋(一品鐵板炒麵早餐店)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捐款箱(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證人楊夙媚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4年度偵字第18425號
3
王幸柔 (提告)
114年3月16日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檳榔攤
徒手竊取王幸柔所有置於櫃檯上之黑色錢包(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並取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後,將錢包隨意棄置(尋獲後發還)。
證人王幸柔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81718號鑑驗書1份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錢包部分有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25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