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大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清單㈠「及自白」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大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車籍查詢結果、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考,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㈡核被告朱大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審諸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現居養護之家、身體狀況不佳、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經衡酌上開情節,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3號
被 告 朱大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潘心瑀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大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直行,行經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李洽宗 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按鳴喇叭,即貿然自李洽宗左側超越,因而擦撞李洽宗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李洽宗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肋骨第5、6、7、8節骨折之傷害。詎朱大偉察覺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報警救護傷者,反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李洽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大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洽宗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5張、本署勘驗結果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朱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