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鄭碧珍
被 告 林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7時許,被告因不滿原
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空地,燃燒雜物以致煙塵
飄入自家屋內,乃前往該址且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頸部(下稱系爭犯行),致其受有頭後枕部鈍傷之傷害。而
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在案,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惟就被告隨後與原
告拉扯鋤頭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原告心裡
有陰影,提心吊膽,深怕遭攻擊,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被
告至今未曾道歉或賠償,原告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原告的請求伊不同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
情,有系爭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第一、
二審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惟本院審酌系爭
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認定,
則被告上揭辯稱原告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系爭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
應可採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之傷害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
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情節尚非輕微,衡情原告應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為系爭犯行,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陳
稱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自己土地等
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8年度有營利等所得合計
41,78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9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
11,402,474元。另被告陳稱: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亦
無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0
8年度有股利所得6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1筆,
財產總額合計5,062,831元。本院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任意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且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
酌兩造上揭學歷、資力狀況、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被
告罹患有躁鬱症、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