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張睿峰 (原名 張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
元,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以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又每月26日為被告
之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截至109年10月26日尚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32,491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9,8
05元部分按上揭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查詢及事故歷史查詢、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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